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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政府指定的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藝術價值的物質文化遺產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重要文化财(日语:重要文化財/じゅうようぶんかざい),是指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由日本政府的文部科学大臣指定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建筑、美术工艺品、考古资料、历史资料等等物质文化遗产,也简称为重文(じゅうぶん)。日本文化厅对其的官方英译为Important Cultural Properties[1]。
日本各地的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市町村)也会根据各自的文化财产保护条例,指定相应的有形文化财,因此称之为“县指定重要文化财”、“市指定重要文化财”等。但《文化财保护法》所规定的“重要文化财”特指国家(日本国文部大臣)所指定的有形文化财。本条目中如无特别说明,“重要文化财”专指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第27条规定而由日本国(文部科学大臣)指定的重要文化财(又称“国家重要文化财”)。
所谓“文化财”,是指无论国家或地方自治体有无指定、选定、登录,所有的有形或无形的文化遗产。而《文化财保护法》中定义的“文化财”可以分类为“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民俗文化财”、“纪念物(史迹、名勝、天然纪念物)”、“文化景观”以及“传统建筑物群”等六类(同法第2条第1项),其中属于“有形文化财”且經国家(文部科学大臣)所指定的文化遗产即称“重要文化财”(同法第27条第1项)。
因此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法令、行政用语的“重要文化财”并非指国家指定的全体文化财产,而仅仅指国家指定的有形文化财。与此类似的概念包括“重要无形文化财”、“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财”、“重要无形民俗文化财”等,都与“重要文化财”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严格意义上,不能将“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财”简称为“重要文化财”。
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第27条规定,文部科学大臣有权将重要文化财中“从世界文化的视角来看具有极高价值,无可替代的国民之宝物”指定为国宝。根据1951年《国宝及重要文化财指定基准》(昭和26年文化财保护委员会告示第2号),可以將重要文化财中“制作精良,且在文化史上具有深远意义”“具有极高学术价值且在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文化遗产指定为国宝。因此从法律上讲,国宝也属于重要文化财中的一种。
此外,在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施行以前的旧制度中,与现今的“重要文化财”相当的概念一律称作“国宝”,这一点容易引起混同,需要注意。
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的规定,各个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市町村)可以在国家指定的文化遗产之外,对于当地范围内的重要文化遗产也可以采取保存或者妥善利用等必要措施(同法第182条第2项)。因此,日本各都道府县、市町村往往也订立了各自的文化财保护条例,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指定和保护。这一批文化遗产就会以“某某县指定文化财”或“某某市指定文化财”稱呼,以便与国家指定的文化遗产予以区别。
关于各地的物质文化遗产,称呼不一。例如东京都就称为“东京都指定有形文化财”,而青森县称为“青森县重宝”,长野县称为“长野县宝”,鸟取县称为“鸟取县指定保护文化财”等。总共47个都道府县中,福岛、群马、神奈川、岐阜、冈山、广岛、佐贺等县都将指定的物质文化遗产称为“○○县指定重要文化财”,这与国家指定重要文化财容易混同。此外,为了与各地指定文化遗产区别,往往有些资料上会将国家指定重要文化财叫做“国重要文化财”或“国重文”等,但都不是规范称呼。根据文化财保护法规定,应当规范简称为“重要文化财”。
对于重要文化财的候选项目,文化厅会进行前期调查,文部科学大臣会向文化审议会对应当指定的项目进行询问。文化审议会文化财分科会进行审议、表决后,文化审议会将向文部科学大臣进行有关文化遗产指定的答复。文部科学大臣如果同意,将把指定的项目名称、所有者等信息在官报上进行公告,并将有关指定文件交付给相关所有者(文化财保护法27条、28条、153条)。从法律上讲,从文部科学大臣将指定事实在官报上公告之日起,重要文化财的指定开始生效。此外,指定工作的依据是《国宝及重要文化财指定基准》[2]。
重要文化财的指定、管理、保护、公开等相关事项,在《文化财保护法》第3章“有形文化财”的第1节“重要文化财”(第27 – 第56条)有所规定。该法第44条明文禁止向日本国外出口重要文化财,另外也规定了改变重要文化财的现状必须取得文化厅长官的许可。
重要文化财的所有者有义务根据《文化财保护法》、相关法令及文化厅长官的指示管理其重要文化财(第31条)、如需变更重要文化财的所有者及保管地址,则应当向文化厅长官提出申请(第32条、第34条)。一般而言,重要文化财的修理及公开等应当由所有者自费负担(第34条之2、第47条之2),但如果所有者因特殊情况无法负担管理、修理等费用的,政府可以承担部分的补助金(第35条)。
重要文化财在转让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当所有者考虑将重要文化财有偿出让时,应当首先向文化厅长官提出出让的申请(第46条)。另一方面,重要文化财的拥有、转让、继承、赠与等情况下,其固定资产税、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等方面都会有一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租税特別措置法第34条、第40条之2等)。
另一方面,重要文化财的拍卖转让,当初并没有為立法者顧及,因此并不受限制。例如2009年5月圆满院(滋贺县大津市)中經指定为重文的建筑被申请拍卖。对此,文化厅认为“重文因拍卖而转移其所有权,并不妥当”[3][4],主张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规范。
2016年5月,文化厅发表了2016年3月末重要文化财的现状确认调查结果。根据报告,2014年7月指定为重文的10524件美术工艺品中,有172件(其中国宝为2件)下落不明,另有58件(其中国宝为7件)需要追加确认[5]。172件下落不明的文化财产中,69件因所有人迁居,38件因所有人死亡,30件被盗走,9件變卖出去,2件因法人解散,24件原因不明。这172件文物中,刀剑共有78件(其中5件失竊),数量最多[6]。
日本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最初的法规是1871年太政官布告之《古器旧物保存方》(古器旧物保存方)。根据该布告,以近畿地区为主的神社佛寺等提交了各自的“古器旧物”名单,并在第二年5月到10月期间,开展了日本首次的文化遗产调查,即“壬申检查”。“壬申”是1872年的干支称法。这一次调查的主要负责人为文部官僚町田久成(东京国立博物馆首任馆长)、蜷川式胤、油画家高桥由一、摄影师横山松三郎等。
1888年宮内省内设立了临时全国宝物调查局。局长为后来的国立博物馆馆长九鬼隆一担任,成员中也包括近代日本美术史上影响巨大的冈仓天心及厄内斯特・费诺罗萨等。此处所指的“宝物”相当于文化财保护法中的“美术工艺品”,不包括有形文化财中的建筑。
根据上述调查的结果,1897年《古社寺保存法》颁布施行,日本首次进行了文化财指定工作。1897年12月28日官报上首次刊登了155件指定国宝以及44处特別保护建筑。古社寺保存法中的国宝及特别保护建筑相当于《文化财保护法》中的“重要文化财”。顾名思义,这部法规主要将神社佛寺中的建筑及文物作为保护对象,也规定了国库应当支出相应的保存修理费用。
1929年,新颁布施行的《国宝保存法》取代了《古社寺保存法》。这部法律扩大了保护范围,不仅限于神社佛寺,而是将国家、地方自治体、法人、个人等拥有的重要文物都列入国宝的指定范围。此外,也不再使用“特别保护建筑”的称法,统一称为“国宝”。
出台这部法律的背景是,当时各地城郭日渐荒废,而原来大名家收藏物品也逐渐散落遗失。根据国宝保存法规定,1930年东京的德川家灵庙(私人所有)、名古屋城(名古屋市所有)等指定为国宝,1931年东京美术学校(现为东京艺术大学)保管的绘画等(国家所有)指定为国宝。根据国宝保存法而进行的指定工作一直继续至1944年,此后随着战争的破坏,从1945年开始中断,之后又在1949年进行过两次(2月、5月)。
1950年,《国宝保存法》、《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以及认定重要美术品《关于重要美术品等保存的法律》整合成新的《文化财保护法》。这部法律的出台,与前一年发生在法隆寺金堂的火灾以及壁画的损坏有着密切的关系。自该法律施行之后,原有的“宝物”这一称呼便改成“文化财”以及“重要文化财”这一官方称呼。另外,该法律也首次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7],因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897年至1949年期间,根据古社寺保存法以及国宝保存法而指定为“国宝”的文物中排除火災焚毀者之外,共有宝物类(美术工艺品)5,824件以及建筑1,059件。这些文化遗产称为“旧国宝”,并自1950年8月29日起,自动成为文化财保护法施行后的“重要文化财”。此外,“重要文化财”中地位特别重要的文化遗产也在新法意义下指定为“国宝”。因此,在1950年前后,国宝的含义有所不同。旧法中的“国宝”相当于新法中的“重要文化财”(文化财保护法附则第3条)。为避免两者的混同,往往将新法中所谓的“国宝”俗称为“新国宝”[8][9]。但需要避免误解的是,并不存在二战前日本的“国宝”在战后降级为“重要文化财”这一事实。
重要文化财可以分为建筑与美术工艺品两大类别,其中美术工艺品又可以分为绘画、雕刻、工艺品、书法・典籍、古文书、考古资料、历史资料等七个小类别。指定件数记载如下:
1.东京都 2,744件 2.京都府 2,154件 3.奈良县 1,316件 4.滋贺县 816件 5.大阪府 670件
(2015年1月1日统计)
根据2016年3月末的调查结果,在2014年7月指定的重要文化财中的10524件美术工艺品中,有172件(其中有2件国宝)下落不明,另有58件(其中有7件国宝)正在补充调查其保存现状[6]。 (参照#下落不明的重要文化财)
文化财保护法规定,“如重要文化财的所有者无法确定,或明显不适合由所有者或管理责任人进行管理等情况下,文化厅长官可以指定适合的地方公共团体或其他法人组织对该重要文化财的保存进行必要的管理”(同法第32条之2)。根据该规定而指定的法人组织就是重要文化财的“管理团体”。指定管理团体的实例如下:。
作为特例,栃木县日光市的“经藏”以及“本地堂”由于未能决定归属于日光东照宮或轮王寺,最终指定财团法人日光社寺文化财保存会为管理团体。
文化财保护法第29条规定:“如国宝或重要文化财丧失了作为国宝或重要文化财的价值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文部科学大臣可以撤销对国宝或重要文化财的指定”。根据这一规定而解除重要文化财者,大多是火灾中烧毁的文化遗产。因其他原因而撤销的特例如下: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农居、漁民、町屋等民宅建筑也逐渐成为文化财产的指定对象。经历了高度经济成长的日本国民的生活形态发生了急剧变化,从1960年代开始,传统的民宅建筑逐渐消失,因此国家也注意到应当积极推进对民宅的保护工作。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55年起东京大学工学部建筑学科组织的町屋调查、1957年6月18日与棟札一同被指定为重要文化财的奈良县橿原市今井町今西家住宅根据文化财保护法进行了大修。该建筑在日本民居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年久失修,严重破损,所幸最终得到了良好的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二战结束前,国家指定为文化财产的民宅建筑仅有大阪府羽曳野市的吉村家住宅(1937年获指定)和京都市小川家住宅(通称“二条阵屋”、1944年获指定)两处[16]。
1975年《文化财保护法》修订以后,建筑物与其所在的土地可以一并指定为重要文化财。该法第2条第1项第1号明确规定,与建筑物构成一体并形成价值的土地及其他物件都属于重要文化财的指定对象。根据这一规定,1976年首次将民宅建筑与其所在的土地都列入了重要文化财。此外,指定范围不仅包括建筑下方的土地,也可以包括庭园、水井、地窖、祠堂、地道乃至山林等。不仅民宅的指定如此,神社佛寺与其他公共建筑也同样包括其所在的土地。
1975年的《文化财保护法》修订后,新设了“历史资料类”。“历史资料类”的指定开始于1977年,当时指定了“长崎奉行所基督教徒相关资料”(东京国立博物馆)与“春日版板木”(奈良市興福寺)等两件。另外,一直以来列為“绘画”“书法・典籍”等重要文化财的物件也有一部分归入“历史资料类”。例如仙台市博物馆保管的“庆长遣欧使节相关资料”曾在1966年归入“绘画类”重要文化财,但在2001年被认定为首个历史资料类国宝。
作为历史资料而指定为重要文化财的,还包括政治人物、学者等历史名人的综合资料、老照片及其底片、古地图、古活字、科学技术相关资料、产业相关资料等,例如高野长英、间宮林藏、坂本龙马、大久保利通、岩仓具视等人的史料。科学技术相关的资料包括平贺源内的静电发生装置、早期的天体望远镜、天球仪、摩尔斯电报机等。产业相关资料包括早期的印刷机、纺织机、铁道车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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