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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總督府法院指的是臺灣日治時期的司法機關,泛指依照〈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1895年10月7日)、〈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1896年5月1日)等法令設置的各級法院、支部與出張所[1]。日治時期的法院制度歷經變動,大致可分為一審時期、三級三審時期、二級二審時期、二級三審時期、二級三審四部時期、戰爭末期[1]。 日本帝國接受台灣之後,翌年(1896)即建立了近代之法院體系,實施近代之訴訟制度,而同時期之中國大陸,清帝國直到1910年才延攬日本學者起草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
1895年乙未戰爭時期,依照該年6月28日的地方官暫訂官制,由警察部掌管刑事裁判,縣內務部掌管民事裁判,而到8月6日時,改由臺灣總督府陸軍局法官部來掌管司法裁判(民政局民刑課也有所參與),10月7日發布〈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依照此日令設置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於11月20日正式運作,底下11個支部也陸續設立運作,其名單如下[1]:
名稱 | 轄區 | 備註 |
---|---|---|
本院 | 臺北縣直轄地、基隆支廳、淡水支廳 | |
宜蘭支部 | 臺北縣宜蘭支廳 | |
新竹支部 | 臺北縣新竹支廳 | |
苗栗支部 | 臺灣民政支部苗栗出張所 | |
臺灣支部(?) | 臺灣民政支部直轄地(?) | 臺中地方法院的檔案中,曾發現某一在1896年6月10日所為的判決,署名為「臺灣總督府法院臺灣支部」,詳情待確認。 |
彰化支部 | 彰化出張所 | 彰化出張所在1895年11月29日改為鹿港出張所,彰化支部遂改稱鹿港支部,並遷入清末的臺灣府城(今臺中市)。[2] |
雲林支部 | 臺灣民政支部雲林出張所 | |
埔里社支部 | 臺灣民政支部埔里社出張所 | |
嘉義支部 | 臺灣民政支部嘉義出張所 | 嘉義出張所在1895年11月13日改隸臺南民政支部。[3] |
臺南支部 | 臺南民政支部直轄、安平出張所 | 安平出張所在1895年12月31日裁撤併入直轄地。[3] |
鳳山支部 | 臺南民政支部鳳山出張所 | |
恆春支部 | 臺南民政支部恆春出張所 | |
澎湖島支部 | 澎湖島廳 |
而由於〈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為一軍事命令,故性質上算是軍事法庭,且僅有一審,還不完全算是近代性法院(獨立於行政、立法)[1]。
由於臺灣總督府在明治廿九年(1896年)3月31日宣布結束軍政,自4月1日起施行民政,因此司法裁判也要脫離軍事機關的掌握,但是因為日本的〈裁判所構成法〉不適用於臺灣,遂在5月1日以律令第一號公布〈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依此法設立的法院於同年7月15日開始運作[1]。
在此律令之下臺灣的司法制度改為三級三審制,設有地方法院、覆審法院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掌管第一審民刑事裁判與刑事預審,覆審法院掌管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的訴訟(事實審、法律審),若不服覆審法院判決則可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法律審)[1]。高等法院與覆審法院都在臺北(各一間),另將11支部改為地方法院,再增加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後來數量仍有所變動;地院名單如下[1]:
名稱 | 轄區 | 備註 |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縣直轄地 | |
基隆地方法院 | 臺北縣基隆支廳 | 1896年7月12日以府令20號宣布暫不設立,業務由臺北地方法院代理[4]。 |
淡水地方法院 | 臺北縣淡水支廳 | 1896年7月12日以府令20號宣布暫不設立,業務由臺北地方法院代理[4]。 |
宜蘭地方法院 | 臺北縣宜蘭支廳 | |
新竹地方法院 | 臺北縣新竹支廳 | |
苗栗地方法院 | 臺中縣苗栗支廳 | 以府令第54號宣布於1897年11月15日廢止,業務由新竹地方法院代理[5],1898年7月1日改由臺中地方法院代理[6]。 |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縣直轄地 | 1897年11月15日以府令55號將該院自臺中移到彰化城總爺街[7]。 |
鹿港地方法院 | 臺中縣鹿港支廳 | 1896年10月17日以府令48號將該院移到彰化,改稱彰化地方法院[8],後以府令第54號宣布於1897年11月15日廢止彰化地院,業務移交給臺中地方法院[5]。 |
埔里社地方法院 | 臺中縣埔里社支廳 | 以府令第44號宣布於1897年10月15日廢止,業務移交給臺中地方法院[9]。 |
雲林地方法院 | 臺中縣雲林支廳 | 以府令第54號宣布於1897年11月15日廢止,業務移交給嘉義地方法院[5],1898年7月1日改由臺中地方法院代理[6]。 |
嘉義地方法院 | 臺南縣嘉義支廳 | |
臺南地方法院 | 臺南縣直轄地 | |
鳳山地方法院 | 臺南縣鳳山支廳 | |
恆春地方法院 | 臺南縣恆春支廳 | 以府令第44號宣布於1897年10月15日廢止,業務移交給鳳山地方法院[9]。 |
臺東地方法院 | 臺南縣臺東支廳 | 1896年10月1日以府令42號宣布暫不設立,業務由恆春地方法院代理[10]。 |
澎湖島地方法院 | 澎湖島廳 |
然而在一般司法制度之外,於明治廿九年(1896年)發生的雲林大屠殺事件中引入日本在明治廿三年(1890年)已廢除的「臨時法院」制度[1]。依照該年7月11日的律令第二號,發生事件時總督府法院可在事發地設立「臺灣總督府臨時法院」迅速審判涉嫌抗日者[1]。臨時法院由五位判官組成,僅一審終結,僅有例外情形時才可提上訴或再審,管轄事項包括「意圖顛覆政府,竊據國土及其他紊亂朝憲而犯罪者」、「意圖反抗施政以暴動犯罪者」、「意圖對具有重要官職者加以危害而犯罪者」、「觸犯有關外患罪者」[1]。而由於臨時法院的判官與檢察官都來自覆審法院或高等法院,且不隸屬軍事機關,故性質上不算是軍事法庭[1]。
明治卅一年(1898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依該年律令第16號修改過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其中最重大變革即是廢除高等法院,變為二級二審制,此外臨時法院合議庭改為僅由三位判官組成,管轄事項增加「犯匪徒刑罰令所揭之罪者」[1]。然而由於有「控訴預納金」制度,要求受重罪輕罪判決擬提起訴訟者要先繳保證金,影響人民就刑事案件進行第二審的權利[1]。另外明治卅二年(1899年)律令第一號宣布1895年5月8日以前發生訴權的民事案件,自該年4月1日開始地院不再受理(後以律令第5號延到該年10月1日才停止受理)[1]。
此時的地方法院剩下臺北、臺中、臺南,除臺中外,各設有一~三出張所,其名單如下[1]。
名稱 | 轄區 | 備註 |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縣基隆、台北、景尾、滬尾、水返腳、頂雙溪、三角湧、桃仔園各辦務署 | |
宜蘭出張所 | 宜蘭廳 | 初設時不審判,後以府令第129號宣布於1900年2月1日開始辦理裁判事務[11]。 |
新竹出張所 | 臺北縣新竹、新埔辦務署 | 以府令第66號宣布於1901年11月11日成立苗栗廳,並以府令第67號宣布同日起該廳裁判事務歸新竹出張所審理[12],後以府令第77號宣布於1909年10月25日降為登記所(不審判)[13],續以府令第1號宣布於1919年1月7日恢復[14]。 |
臺中地方法院 | 臺中縣 | 1902年1月17日以府令第5號將該院自彰化城總爺街移到臺中[15],後以府令第28號宣布於1904年4月1日降為出張所[16],續以府令第77號宣布於1909年10月25日恢復[13]。 |
臺南地方法院 | 臺南縣大目降、臺南各辦務署、臺東廳、澎湖廳 | |
嘉義出張所 | 臺南縣店仔口、麻豆、嘉義、打貓、鹽水港、樸仔腳各辦務署 | 以府令第66號宣布於1901年11月11日成立斗六廳,並以府令第67號宣布同日起該廳裁判事務歸嘉義出張所審理[12],後以府令第77號宣布於1909年10月25日降為登記所(不審判)[13],續以府令第1號宣布於1919年1月7日恢復[14]。 |
鳳山出張所 | 臺南縣鳳山、阿公店、阿猴、潮州庄、東港、恆春各辦務署 | 初設時不審判,後以府令第129號宣布於1900年2月1日開始辦理裁判事務[11],又以府令第28號宣布於1904年4月1日起不審判[16],續以府令第32號宣布於1905年7月1日更名登記所[17]。 |
澎湖出張所 | 澎湖廳 | 從未辦理裁判事務,以府令第28號宣布於1904年4月1日廢止[16]。 |
臺灣的地方法院在明治卅二年(1899年)6月開始辦理日本人的「建物登記」與其他日本民商法上的登記,明治卅七年(1904年)2月10日起開始辦理公證事項,同年(1904年)5月地院出張所得審理業經預審的刑事案件[1]。隔年(1905年)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於地院和出張所設置「登記所」[註 1],辦理公證業務與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明治四十一年(1908年)8月再增加辦理船舶登記[1]。
大正八年(1919年)8月8日以律令第四號再次修改〈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18],重新設置高等法院,但廢除覆審法院,不過於高等法院內設置「上告部」與「覆審部」,分別處理第三審與第二審,故雖然只有二級法院但為三審制[1]。「上告部」由五位判官合議審判,對第三審上訴(上告)、抗告與政治性案件做成最終裁判,其法律見解拘束「覆審部」與各地院;「覆審部」由三位判官合議審判,處理第二審上訴(控訴)及抗告,相當於日本的「控訴院」[1]。此外「臨時法院」制度也於該年(1919年)宣告廢除,其管轄事項改由高等法院上告部為第一審與終審法院;律令第六號(1919年)也廢止了「控訴預納金」制度[1]。
此時原本的「地方法院出張所」改稱「地方法院支部」,「登記所」改成「地方法院出張所」,最初設有臺北、臺中、臺南三個地院與宜蘭、新竹、嘉義三個地方法院支部[1]。大正十二年(1923年)1月1日日本民商法適用於臺灣後,臺人與日人都可到法院辦理日本民商法上的各種登記事項[1]。
昭和二年(1927年)再次修改〈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於7月10日施行新制,使得臺灣司法制度實質內涵更接近日本本土的司法制度(四級三審)[1]。該制度在地方法院設置「合議部」與「單獨部」,「單獨部」所進行的第一審裁判,不服者可向「合議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再不服則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若由「合議部」進行第一審裁判,則由高等法院覆審部、上告部進行第二、三審[1]。
臺灣司法的高等法院上告部、高等法院覆審部、地方法院合議部、地方法院單獨部,相當於日本本土的大審院、控訴院、地方裁判所、 區裁判所,故是以「二級三審四部」來替代日本的「四級三審」[1]。
而在法院數量方面,昭和八年(1933年)3月15日增設臺南地方法院高雄支部,該支部於昭和十五年(1940年)12月20日升格為高雄地方法院;昭和十一年(1936年)臺北地方法院花蓮港出張所改制為臺北地方法院花蓮港支部,昭和十三年(1938年)5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新竹支部升格為新竹地方法院[1]。故昭和十五年(1940年)左右,臺灣共有五個地院,三個地方法院支部,另有38個地方法院出張所[1]。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皆設有檢察局,並配有檢察長官和檢察官,地方法院支部則是僅有檢察官[19]。
地方法院 | 圖片 | 位置 | 支部 | 出張所 |
---|---|---|---|---|
高等法院 | 台北市文武町、書院町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台北市文武町、書院町 |
|
| |
新竹地方法院 | 新竹市表町 | - |
| |
台中地方法院 | 臺中市明治町 | - |
| |
台南地方法院 | 臺南市南門町 |
|
|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市山下町 | - |
|
昭和十八年(1943年)2月24日,日本的〈裁判所構成法戰時特例〉開始於臺灣施行,使得特種民刑事案件不再進行第二審上訴(控訴),不服地院單獨部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覆審部提起「上告」;不服地院合議部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上告部提起「上告」[1]。而到了同年11月5日,所有民刑事案件均改為二審制[1]。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臺灣司法體系由中華民國的臺灣高等法院接收,直屬於司法行政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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