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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挾持人質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綁票亦稱綁架、擄人勒贖,港澳地區俗稱標参,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質,然後向其家族或相關機構、政府提出金錢或者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綁架者俗稱為肉參、肉票。綁票者在綁票期間把人質殺害稱為撕票。
此條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3年3月4日) |
被绑架的人質通常會被罪犯用绳索甚至手銬进行捆绑约束,有时候会用胶带封住嘴巴,用布带蒙住眼睛,关押在房屋、汽車甚至山洞中。綁架案件有可能動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圍捕攻堅,為了引起社會及傳播媒体的注意力,也有可能自導自演綁票來惡作劇,或是藉此來掩飾其他罪行。
由於曾经發生過綁架案件被媒體報導後,綁票者將人質撕票。故媒體得知綁架案件後,在確定人質已獲救或遇害之前,可能不會報導。
根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绑架致人死亡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法定刑只有死刑的情形之一。
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加入“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刑法典》第154條(綁架):[4]
一、存有下列意圖,而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決罪;
c)獲得贖金或酬勞;或
d)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
二、如出現第152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一情況,行為人處5年至15年徒刑。
三、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10年至20年徒刑。
四、如被綁架者未滿16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152條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國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條文的第347條以及第348條明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最重處死刑,其中撕票的絕對死刑。[5]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自從民國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國33年4月8日公布,至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廢止、1月30日總統公布廢止,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第1項第9款),其未遂犯罰之(第2項),預備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6]民國79年(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臺灣以《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不違憲。[7]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第347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分別處罰,不再同等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5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第348條(撕票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再絕對死刑),以及增訂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8]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2014年)5月30日立法院修正、6月18日總統修正公布條文,修正第347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使得意圖勒贖而擄人,尚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重處無期徒刑,不再處死刑。[9]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2.1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目的,非法的将他人从其居住地或者营业场所掳走,或者非法将他从其所在地扣留在相当拘留之外的地方,或者将他人非法拘禁在隔离场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的:(c)为了对被害人或者他人施加身体伤害或者恐吓被害人或者他人,构成绑架罪。该(c)种情况为普通绑架罪,又叫二级绑架罪。
二级绑架罪并不限定勒索钱财或作为人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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