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火(英語:Arson)是一項犯罪,指蓄意焚燒建筑物車輛、財物或山林等自然物的行為。縱火有別於自燃、意外火災和閃電等然現象引起的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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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6年美國曼菲斯內亂英语Memphis riots of 1866的縱火場景

原因动机

行為失常

所有由于肇事者行为偏离正常人行为原则造成的纵火都归入。

至于肇事者与火灾中被损毁的物品的关系,在此归类项中并没有明确被指出。可以推测的是,肇事者与火灾中被焚毁的物品或其所有者有密切关系。 在另外一些情况中,肇事者与被损毁物品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确定(例如放火癖)。但肇事者普遍会考虑如何减少罪行被发现的可能,纵火的机会和火灾造成的群众效应。

掩蓋其他犯罪

大部分的纵火是为了掩盖另一项犯罪,例如对盗窃谋杀贪污等罪行的掩饰,消灭罪证,也有出于房地产纠纷,亦有為詐領保險金者、打压竞争对手、與人結怨等的縱火行為。

保護私有利益

一些人可能會為了經濟利益而蓄意縱火破壞既有的物資。例如:臺灣很多古蹟在正式被列入古蹟前就遭人反對,由於土地開發的利益之故,反對者縱火焚燒古蹟,以清出土地進行開發,成了一種很常見的破壞手段。[1]

政治動機

縱火者欲对公众造成压力和恐慌,意图去改变某些已存在的事实。其中可以是政治的,社会的,种族的甚至是宗教的原因引起的。典型的例子是發生在1933年,德國柏林国会纵火案。除了炸彈攻擊,縱火也是恐怖活動常見的方式之一。

縱火也是衝突事件中常使用的攻擊或防禦手段,在巷战或街頭暴亂中常發生燃烧垃圾桶、車輛等物,以製造路障,阻擋執法。在軍事上蓄意縱火攻擊敵人的戰術又稱火攻

儿童纵火

儿童纵火不属于上述的三种归类。这是出于儿童对火焰的聲音和型態的好奇,而引致的火灾。

其他動機

農民縱火焚燒稻草[2]掃墓縱火焚燒雜草[3]

刑事責任

縱火行為無論出於故意過失,都是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故意縱火稱作「放火罪」,過失導致火災則稱為「失火罪」。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 分則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 第173條 放(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4條 放(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5條 放(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罪
  • 第176條 準放(失)火罪

臺灣,縱火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放火罪至少三年有期徒刑,最重可判無期徒刑;失火罪則處一年以下徒刑。由於涉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刑法》採取危險犯的方式立法;而學理上關於放火罪的爭議則是多半集中於著手時點的認定,學界有獨立燃燒說、效能喪失說、重要部分燃燒說及一部毀損說等不同的理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放火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屬於八大罪之一,最重可判處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其定義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法定刑如下: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由于放火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4]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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