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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欺詐罪法令》(英語:Fraud Act 2006;2006 c. 35)是英國國會法令之一,實施地區包括英格蘭及威爾斯蘇格蘭。該法令於2006年11月8日獲得御准,2007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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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欺詐罪法令
Fraud Act 2006[1]
國會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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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國會
全名本法令旨在就欺詐及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的刑事法律責任,以及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An Act to make provision for, and in connection with, criminal liability for fraud and obtaining services dishonestly.)
引稱2006 c 35
適用地域英格蘭及威爾斯北愛爾蘭
日期
御准2006年11月8日
生效2007年1月15日
現狀:已施行
立法歷程
原始文本
修訂後法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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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本法令提供了欺詐罪行的法定定義,並將之分為三大類,包括以虛假申述、沒有披露資料或濫用職位作出的欺詐行為,犯罪者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北愛爾蘭為6個月)不等,如經循公訴程序,其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本法令取代了於《1978年盜竊罪法令》中,關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金錢利益,以及其他犯罪行為的條文,1978年的法令因其複雜性及在法庭上指證困難而備受批評,在本法令生效後,不少舊法令的條文被廢除,惟第3條關於「不付款而離去」的條文則被保留。

  • 「以虛假申述作出欺詐」(Fraud by false representation)於法令第2條所定,條文定義了「申述」、何謂「虛假申述」及申述的形式(包括明示或暗示)。
  • 「以沒有披露資料作出欺詐」(Fraud by failing to disclose information)於法令第3條所定,適用於任何人不按法律義務的要求,向第三方披露特定資料。
  • 「以濫用職位作出欺詐」(Fraud by abuse of position)於法令第4條所定,適用於任何人身居某職位,其職責需保障/不損害另一人的財政利益,而該人刻意地或疏忽地濫用職權。

按照新法令,任何人如不誠實地作出上述三項欺詐行為中的任何一項,而該行為是意圖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使他人蒙受損失/承擔蒙受損失的風險,即屬犯欺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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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益與損失

本法令定義的「獲益」(gain)和「損失」(loss)僅指在金錢或財產(包括無形財產)上的得失,而該得失可以是暫時性或是永久性的。「獲益」是指藉保有己有的,或藉取得未有的金錢或財產而獲益;「損失」是指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或失去已有的金錢或財產而引致的損失。

另外,本法令也新增了兩項附屬罪行,包括第6條「管有用於欺詐的物品」(Possession etc. of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和第7條「製造或提供用於欺詐的物品」(Making or supplying articles for use in frauds)。

不誠實地取得服務

本法令第11條指出,任何人若不誠實地,取得一項需付款的服務,而該人故意或意圖不付款或不交足款項,便構成「不誠實地取得服務」罪行,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其刑罰由罰款至監禁12個月(北愛爾蘭為6個月)不等,如經循公訴程序,其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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