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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公司(英語:offshore company),台灣多使用境外公司一詞,是指並不在註冊地進行實質業務的公司。有時也被稱為非居民公司。
此條目論述以中國大陸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
從嚴格意義來說,「離岸公司」並不是一個非常準確的法律用語。《離岸公司法》(張詩偉著,中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對此有最權威和系統的論述和界定:離岸公司為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當地離岸公司法成立的僅能在離岸區以外區域進行營業活動的公司。因此,離岸公司被人們用來泛指在離岸法域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實仍不夠準確。因為,並非所有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離岸法域註冊成立的公司就是離岸公司。而根據註冊地的法律,這些離岸公司都有不同的稱呼。比如在英屬維京群島稱之為商務公司,而在開曼群島稱之為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在中國法下,其稱為特殊目的公司(SPV)。眾多的國有企業(比如中國銀行、中國電力、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石油、中海油等等),以及幾乎所有的國際風險投資與私募併購基金(IDG、軟銀、SAIF、紅杉、鼎輝、華平、高盛、摩根斯坦利、華登國際、霸菱、集富、英特爾、智諅、聯想投資、弘毅、德風傑、普凱、北極光、梧桐、祥峰、富達、新橋、黑石等等),和眾多民營企業(如裕興、亞信、新浪、網易、搜狐、盛大、百度、碧桂園、SOHO、阿里巴巴、巨人集團等著名民營企業),幾乎無一不是通過在離岸法域設立離岸控股公司的方式而實現其巨大的成功和跨越。其在離岸法域設立離岸公司主要目的有以下幾個:
而在2006年9月8日《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業內稱為「10號文」)頒布實施後,通過離岸公司設計安排合同安排/協議控制模式(VIE結構,即可變利益實體)進行海外私募及紅籌上市更成為主要操作模式之一。在支付寶事件之後,本為灰色的VIE結構走向更存在重大不明。
離岸公司必須在特定的離岸法域成立,這是離岸公司的地域要素。世界上各大洲都有許多著名的離岸法域,這些法域主要是一些島國,當地為了吸引投資改善當地經濟發展,都特別制定離岸公司法,以鼓勵世界各地資本到其當地註冊,對於企業的營業所得免除或者收取少量稅賦,每年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離岸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據必須是離岸法域專門的離岸公司法規範,這是離岸公司的法律要素。比如,在英屬維京群島,當地規範離岸公司的法律是《維爾京國際商務公司法》(2004年修正統一為《維爾京商務公司法》),而在開曼群島,則為《開曼群島公司法》第七章下的豁免公司規範。
一般而言,離岸公司的註冊資本來源於離岸法域之外的投資者的投資,或者說離岸公司的投資者或設立人具有非當地性,這是離岸公司的資本要素。從各國創設離岸公司法的目的來看,其本質是為了方便境外投資者的資本運作。而從實踐來看,由來自離岸地外的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它經濟組織)和資本設立的公司構成了離岸公司的主體部分。
離岸公司不得在離岸法域內經營,或者說離岸公司是排除其在本土經營的公司,這是離岸公司的運營要素。幾乎所有的離岸公司法都規定,一旦發現離岸公司在離岸法域內與其他公司簽訂商業合同,那麼當局就將撤銷該公司的離岸地位。離岸公司的註冊地在離岸法域境內,而其主要經營管理活動都在所註冊的離岸法域之外進行,離岸公司由此具有了註冊地和經營地相分離的特徵。這種分離有時不僅體現在公司的投資者不具有離岸法域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上,還體現在其董事、經理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一般也不是註冊地的居民上。
如上述,離岸公司是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當地離岸公司法成立的僅能在離岸區域以外進行經營活動的公司,而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又可以將離岸公司做出如下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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