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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聲明。
通姦又稱為婚外性行為,是法律和道德性質的名稱。一般指在一定情況下發生而違反法律或道德的人類性行為,通常泛指有配偶者與第三者出於自願發生性關係的行為,部分國家將婚前性行為亦歸類為通姦,少部分國家將女性被強姦也視為通姦[1]。
關於廣義的婚姻以外的性關係,請見「
外遇」。
通姦行為在各國法律上處置不盡相同,有些國家未將通姦列入刑法處罰之對象,僅被視為不道德行為,例如:英國;有些國家則在入法後,因理由不夠充分而除罪化[2]:6,例如:德國、南韓、日本、中華民國(刑事部分);有些國家則列為請求離婚之事由,有些國家仍將通姦罪列為處罰之對象,但設有一定限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奧地利、瑞士。
通姦罪常見的處罰類型:
- 只罰已婚女性。例如:中華民國17年(1928年)9月1日施行的舊刑法、日本1947年以前的刑法。
- 只罰男性相姦人。例如:2007年以前的新加坡刑法。
- 男女雙方皆處罰。例如: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的舊刑法[3],另外義大利、西班牙和法國的舊法中都曾經有過類似的規定[2]:6-8。
通姦罪常見的限縮方式:
- 以他方配偶提出控訴作為處罰條件。例如:奧地利。
- 以通姦導致分居、離婚的結果作為處罰條件。例如:瑞士、德國的舊刑法。
- 與具特定身分之人通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注 1]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注 2]
- 第150條,黨員與他人通姦,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因此一些官員多因為通姦而被落馬[4]。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的條例裡,刪除了與「通姦」有關的處分規定,改以「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及「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行為,造成不良後果」取而代之。
- 第103條,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 第127條,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5][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2021年生效)
- 相關法律
- 第1052條第一項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第1056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二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1928年9月1日施行的舊法:
-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吿訴乃論」(第一項)。
- 1935年7月1日施行的舊法:
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釋字791號宣告失其效力,2021年6月16日已刪除)
- 第245條:「第238條之罪、第240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2021年6月16日已修訂,刪除第239條相關內容)
- 通姦罪的構成要件
- 起訴方式
- 配偶可對通姦配偶、相姦人提出告訴,且可依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規定單獨對通姦的配偶撤回告訴,只對相姦者訴追究責任。
- 早期司法實務認為當配偶拒絕對通姦的配偶提起告訴時,亦不得對相姦人提起自訴[注 6]。2003年大法官釋字第569號宣告此一限制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容許配偶可直接對相姦人提起自訴。[7]
- 政府民調
法務部於2015年在公共政策網絡參與平台上提出「通姦罪應否除罪?」,民調結果共有9095個網友表示反對廢除通姦罪,佔86%[8]。
- 修正方向
由於實務上常見通姦男性獲得妻子原諒而撤回告訴,女性第三者仍接受刑罰,造成通姦罪受刑人數中女性遠高於男性的現況,及考量可能造成性侵案件受害人擔心證據不足無法將性侵者定罪,反被性侵者的配偶提告通姦,不敢提起訴訟[9]。2017年時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5組委員,於分組會議中決議:「廢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若因故無法立即廢止,則應即刻刪除《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即可單獨對配偶撤回通姦告訴[注 7]」。不再例外容許配偶以提出告訴方式卻僅追究相姦人的責任,避免通姦罪成為女人難為女人的條文[9]。
- 大法官宣告違憲
2020年5月29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於憲法法庭宣判公布第791號解釋,指出《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規定違反《憲法》保障隱私權及平等權之意旨,立即失效。[10][11]其理由(一)為刑事上告訴乃論之罪依檢察官起訴之人予以審理,若告訴人撤回一部分人不為告訴,則視同全部不為告訴,但在本罪卻明文規定得單獨對配偶撤回告訴,與配偶相姦之人並無此規定,造成自立法後多隻撤回對配偶告訴,使本罪幾乎只追訴、處罰相姦人,形成共同犯罪者只有一部分會受到追訴、處罰的差異,形成事實上不平等的歧視現象。(二)追訴、審判期間需要將通姦行為公布於法庭,並經反覆舉證及供證並受詰問,造成司法過度侵入當事人性隱私。(三)犯罪被審判處罰,除是懲罰犯罪行為外,亦有導正行為人,促使其回歸或回復社會關係,本罪被害人既無法恕宥而認為有追訴必要,亦難以認為經審判處罰後,仍有維持家庭關係和睦可能性。然而本罪刪除,並不代表國家允許通姦行為,而是回歸民法上侵權損害,由犯罪行為人賠償受害人而非受到刑罰,更使未修正通姦為通性交的本罪,得以在民事訴訟中處罰同性別的性交、猥褻行為。
- 修法
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並配合修訂第245條之相關內容。[12]2021年6月16日公布實施。
辦理離婚入稟的其中一項依據,是答辯人在婚內對入稟人不忠,在外與另一異性發生性關係,通稱為「通姦」(Adultery)。
- 入稟人除了要就通姦這項事實提出証據外,還須要証明,由於答辯人這種通姦行為的緣故,使他無法容忍與他一同居住。
- 入稟人的聲請(Petition),現已由表格填報方式提出,即表格三,可在高等法院大廈的經歷司辦事處索取。
- 入稟人在填表後,得經過經歷司審閱,經批准後才可以向答辯人傳達(Service)。
因此,如果入稟書內容起疑點,譬如入稟人在獲知答辯人與人通姦後,繼續與他同住,經歷司會提出疑問,指出依據條例,入稟人已算諒解(Reconciliate)了答辯人,事情便算告吹,在此情況之下,入稟人便得提出更多聲請依據。
- 無需指明與誰通姦
所謂同住,依案例是指同一住所(Household),換言之,如果經歷司發現入稟人和答辯人仍居住同一住址,便可表面推斷雙方是居於同一住所。當然,入稟人可詳細具體列出聲請內容,指明雙方雖然居住同一住所,但因二人再沒有同睡,更沒有性事,沒有同吃飯諸如此類,則根據以往的判例,如此雙方便不屬居住同一住所,兩人仍舊未曾修好。通姦不容易舉証,如果答辯人和情婦或情夫生下孩子,或答辯人親口或白紙黑字承認,是最好不過的事情。答辯人承認通姦,並不用指名道姓與誰,在哪日期地點與人通姦,換言之,即使只是性交易,也足以收到此效。
- 因通姦而入稟離婚
嚴格來說,單通姦這事實不足以支持離婚令的頒佈。
離婚的因由只有一個,即雙方的婚姻關係已到達一個無法可以挽救保留的地步(Irretrievable Breakdown),通姦以致使入稟人無法與答辯人同住,只是顯示這因由的依據。
換言之,如果入稟人明知答辯人在外花天酒地,滾紅滾綠,卻仍無動於衷,則這事實說明入稟人仍舊可與答辯人雙好,婚姻仍然有其可取性。
法例說明,如果入稟人在知道通姦的事實後,仍與答辯人居住超過半年以上,則通姦便不可以成為入稟的依據。
以通姦為依據的離婚入稟聲請,可將情夫情婦列為第二答辯人,在此情況下,入稟人便要準備兩份入稟書,附上表格四,供兩答辯人作答。
表格四可由法院辦事處獲得,內容絕大多數只是「是非題」,答辯人只用看自己意願,填上是或否,填上日期並加簽署,交上法院,便告完成。
答辯人在填表後,如果並不提出絲毫的抗辯,可讓入稟人獲單方面的判令,離婚聲請便算湊效。
2015年2月26日,韓國憲法法院裁定通姦罪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決議廢除實行62年的通姦罪[13][14]。
本罪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姦淫行為時即已成罪),故以在通姦時有配偶為前提條件;至如於通姦後其婚姻關係因離婚或依法撤銷,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又稱和姦,所以別於強姦(最高法院17年第10月13日決議)。
因立法院修改刑法妨害性自主規定時,未將本罪之規定一併加以修正為性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擴張解釋的原則,法院認定通姦行為時,仍限以外遇雙方有性器接觸為要件,所謂姦更係限定於男女雙方為之,因而與刑法對性交之定義為不同之解釋,造成許多男女外遇行為因無法有足夠證明雙方性器接合不成立通姦罪,且即使性器接合,在同性之性行為下也不成立通姦,至於社會通常不允許的通「猥褻」行為,也不在處罰之列。
此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特定親屬關係之人一時衝動直接對簿公堂,導致家庭關係破裂無法彌補,所以限制提起自訴只能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起訴。惟倘若容許配偶自訴小三,在審理時仍會發生配偶間對簿公堂的狀況,適用上與立法目的相衝突,所以擴大禁止自訴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
由於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劉安桓. 論通姦罪存廢之法理基礎.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 2004 (中文(臺灣)).
大法官會議第569號釋字. cons.judicial.gov.tw. 司法院. [2019-05-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7-04) (中文(臺灣)).
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 司法院. 2020-05-29 [2020-05-3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28) (中文).
存档副本. [2015-02-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7).
存档副本. [2015-02-2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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