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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一類限制自由刑,它對罪犯不監禁,而是交給公安機關、人民群眾監督,限制此人失去一定的自由的刑罰[1]。
管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痛苦最小的一種法律上的刑罰方式,適用於罪行相對輕,人身危險少,無須監禁的罪犯。被管制的罪犯不受監禁,仍擁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被關在監獄、管教所、看守所等場所,而是繼續在原來的工作地點與住址,不離開自己的家庭,正常與外界來往。這也是管制與其它各種刑罰最大的區別。
被管制的罪犯必須在公安部門及人民群眾的監督下進行勞動改造,此人自由將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到限制的自由主要有:政治、任領導職務、經商、搬家等自由。 被判刑管制的罪犯仍可維持生計,薪水與原來就職時的薪水不變。
管制的期限為3月~24月,數罪併罰時,總量不得超過36月,如管制前有監禁,則監禁1日可抵消2日。如罪犯被批准離開居住縣或市的,離開期間的天數應計入管制期,但若超出批准的天數的,則不計入管制期,對未批准獨自離開本縣或市的,對應天數不計入管制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條:如罪犯被判管制,將有公安部門執行。第39條規定,被判管制的罪犯,應遵守下面的規定:
如此人被判管制,當管制期結束,公安機關應立即通報本人以及其單位人員、住宅區附近群眾解除管制,並且發給本人《解除管制通知書》。如同時被奪取政治權利,應恢復其政治權利[2]。
管制作為強制措施,最初是專門用於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的。1952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規定對被管制分子,應剝奪下列政治權利:
這個《辦法》的應用範圍,逐漸地擴大到地富反壞右這五類分子。他們中一部分人被處以勞動教養、勞動改造、有期徒刑乃至死刑,大多數人是在居住地或被下放到農村廠礦,交由革命群眾進行監督,接受「貧下中農再教育」。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定《關於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
今後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在管制期間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被發現有新的犯罪行為,需要延長管制期限,或者因為表現良好,立有功績,需要縮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銷管制,也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或者裁定。
這樣,管制作為一種刑罰,由人民法院判決,公安機關執行,交基層黨政組織、治保組織和人民群眾具體實施。而對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和壞分子,監督改造勞動中表現不好、屢教不改的地、富、反、壞分子,以及其他雖構成犯罪,但捕後尚不夠判處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亦實行交基層黨政組織、治保組織和人民群眾具體實施管制。
1958年人民公社化後,入社的「五類分子」分為正式社員、非正式社員、監督勞動和依法管制四種。對他們施以:建立監督改造小組、三包一保證的責任制、好人夾壞人的包夾制度、建立評審升降制度、社辦勞動教養、短期集訓等等多種改造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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