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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英語:Negotiable instrument), 是一種「根據書面所述,無條件自動實行其內容的憑證」[1]。在過去票據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組成:指定的款項和付款內容,票據權力或所涉及的物資,構成為一張完整的票據,其內容缺一不可。根據票據法中所述「票據擁有者對票據擁有行使權和轉讓權」,持票人有權對票據進行轉讓或執行票據內所註明的各項權利(STS 27-12-1985)[2]。
不同的國家或法律對票據在商業上和法律上都有著不同解釋。
不是所有的票據都同時出現在商業歷史裡某一時段,對其規章條例的制定和研究可以追溯到不同的時期;但是從二十世紀初期,法學家們開始致力於對票據理論的整理和推廣,其後人們開始慢慢對這一新型的金融工具有所了解。
票據理論上有以下各要素組成,其中有一些條款在特定的條件可能並不被認可:
票據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是為了保證行使連帶權利的必然結果。其主要有主動法律效力和被動法律效力兩部分構成。主動法律效力包括票據內所涉及的資金金額,權利和各項義務;被動法律效力包括出票人在票據內所涉及的責任及付款義務。 票據權利的行使只能由其擁有者來執行,出票人應該擁有良好的信用在執行付款這一責任上。
此外,票據還是貨幣證券、提示證券和返還證券。票據是一種可以代替現金支付和流通的工具。票據給付的標的是一定數額的貨幣,而不是貨幣以外的其他財產或利益,所以票據是貨幣證券。票據債權人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條件,票據持有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時,必須提示票據,以證明其占有票據的事實。因此票據又是提示證券。當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付款並收到票據金額的全部給付時,必須將此票據交還給付款人,以示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的消滅。如果票據債權人不交還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拒付票據金額而不負票據責任。因而票據也是返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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