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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英語:misfeasance/ nonfeasance/ malfeasance),是指國家官員、公務員等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疏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1]、徇私、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令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受損失等。例如洩露國家機密,私放罪犯,妨礙他人解救受害者、綁架兒童,幫助受刑人逃避處罰等罪。失職則可能包括傳染病防治失職、商品檢驗或動植物檢疫失職、私設小金庫、少徵稅款、放縱走私。
應當注意的是,一些技術上屬職權之內的做法,如司法行政主管機關首長不核准執行死刑等,雖然合法,但也可能引發失職或瀆職的疑慮。
《中華民國刑法》中,作為第四章章名的瀆職罪大致包含公職人員或仲裁人的下列各種行為:
中華民國文武職公務員犯有瀆職罪,依《中華民國憲法》及《司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法院組織法》規定,無分職等高低,均由懲戒法院審判。監察院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亦得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瀆職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的章名,包含了一大批涉及國家公職人員的犯罪罪名:
瀆職類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大)、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鄉鎮(含)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也屬於該罪主體,例如城鎮協管、協警及治安聯防人員等。某些罪名(如洩露國家秘密罪)特別規定了「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構成犯罪。瀆職類犯罪偵查機關是各級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犯罪偵查局(簡稱「瀆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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