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英語:misfeasance/ nonfeasance/ malfeasance),是指國家官員公務員等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疏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1]、徇私、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令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受損失等。例如洩露國家機密,私放罪犯,妨礙他人解救受害者綁架兒童,幫助受刑人逃避處罰等罪。失職則可能包括傳染病防治失職、商品檢驗或動植物檢疫失職、私設小金庫、少徵稅款、放縱走私

應當注意的是,一些技術上屬職權之內的做法,如司法行政主管機關首長不核准執行死刑等,雖然合法,但也可能引發失職或瀆職的疑慮。

中華民國刑法中的瀆職罪

中華民國刑法》中,作為第四章章名的瀆職罪大致包含公職人員仲裁人的下列各種行為:

不盡應盡之責,委棄守地。
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有審判之職而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
濫用職權逮捕羈押、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明知無罪者使受追訴或處罰、明知有罪者無故不使受追訴或處罰。
管收、解送或拘禁時施虐於人犯。
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訴訟事件。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租稅
抑留不發或剋扣明知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明知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因圖私人不法利益而得利。
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圖書、消息或物品。
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電報

中華民國文武職公務員犯有瀆職罪,依《中華民國憲法》及《司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法院組織法》規定,無分職等高低,均由懲戒法院審判。監察院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亦得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瀆職罪

瀆職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的章名,包含了一大批涉及國家公職人員的犯罪罪名:

濫用職權型瀆職罪

濫用職權罪
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
執行裁判濫用職權罪
私放在押人員罪
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針對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管理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
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罪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玩忽職守型瀆職罪

玩忽職守罪
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
執行裁判玩忽職守罪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環境監管失職罪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商檢失職罪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徇私舞弊型瀆職罪

徇私枉法罪:該罪名是針對刑事案件的各個辦案環節。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罪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罪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針對海關、外匯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
放縱走私罪
商檢徇私舞弊罪
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
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瀆職類犯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大)、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鄉鎮(含)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也屬於該罪主體,例如城鎮協管協警治安聯防人員等。某些罪名(如洩露國家秘密罪)特別規定了「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構成犯罪。瀆職類犯罪偵查機關是各級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犯罪偵查局(簡稱「瀆偵局」)。

外部連結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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