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決,又譯國族自決,為一個地區之民族或國族實施自決的權利。這個權利稱為民族自決權,而其所依據的原則,稱為民族自決原則。這一理論由1918年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首先提出[1]。隨後蘇俄領導人弗拉基米爾·列寧在其著作《論民族自決權》也提到了民族自決[2]。
理論和實踐
威爾遜總統並沒有說明自決權的實現方式,或者自決後應該是什麼樣的結果:從原國家獨立、與原國家組建聯邦、成為保護國、某種程度上的自治亦或者與原國家完全同化[3]。也沒有說明,民族(Nation)之間的界限是什麼,什麼條件下才可以組成一個民族。事實上,關於哪些種群有合法的權利實行自決權,現在的法律條文和定義仍然有著太多的矛盾[4]。這一原則在世界上也有諸多爭議,如有反對者稱此原則容易造成國家分裂、民族仇恨等,甚至可能會造成1990年代在克羅埃西亞戰爭中對塞爾維亞人的種族清洗[5]。甚至有研究者認為,如果人民內部的觀點不一致,那麼自決就會是造成國內衝突的根源[6]。
在1993年簽署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強調「考慮到受殖民統治或其他形式外來統治或外國占領的人民的特殊情況,世界人權會議承認各民族有權依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合法行動,實現他們不可讓與的自決權利」的同時,該宣言也規定「這不得被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權和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7]。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許多前殖民地以自決為理念基礎進行了全民公決,從而獲得了國家獨立,但是自第三波民主浪潮,特別是1990年代以來,民族自決運動開始危及到一些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如印度北部的克什米爾獨立運動),有的主權國家甚至爆發內戰,進入分裂狀態(如南斯拉夫內戰),原有的主權也隨之而失效,同時,這也造成了諸多武裝衝突或種族清洗(如盧安達大屠殺和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8]。
實施民族聯邦制的共產主義國家使用的《蘇聯憲法》《1946年南斯拉夫憲法》都曾規定包括分離在內的民族自決的權力[9]。衣索比亞內戰結束後現行的《衣索比亞聯邦民主共和國憲法》也規定各民族享有民族自決權[10],是目前世界上唯一明確規定民族自決權的憲法。
批評
著名經濟學家路德維希·馮·米塞斯教授在其作品《自由與繁榮的國度》第三章《自由主義的外交政策》第二節《自決權》中表達了對民族自決原則的反對,他認為如果允許一個民族(包括並非居住在當地的族人)擁有自決權,很可能會對當地的原住民構成危害,亦會成為侵略主義者用來發動戰爭的藉口,故此,米塞斯提倡遵從住民自決原則,該原則規定只有居住在當地的居民才有權決定當地的命運[11]。
參見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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