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既決事項、確定判決;res judicata、res iudicata、claim preclusion),亦稱定讞,為法律專有名詞,從字面上看,即是一個已經(既)確定下來的判決(判),它所產生的效力(力)。簡單來說,「既判力」指的就是一旦判決確定後,對於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可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可再為裁判。
在中華民國,既判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其再審制度特殊,因此有認為其並沒有類似於既判力之制度設計者[1];在德國,既判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322條。
既判力的依據
既判力的基礎理念的來源約有二;其一來自於禁反言原則,簡單來說,禁反言即是要當事人「說話算話」的意思。既然在當事人在訴訟上已獲得充分的權益主張以及證據提出的機會,對於因此而作出的判決自當承擔其判決的結果。第二則是法治國原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和平,不應該重新捲入已經不能再行辯駁的,已經確定的裁判。此外,為了維護法院的尊嚴,也必須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只有禁止再次審判以及讓當事人受到裁判的拘束才能實現這個目的。[2]
意義
一個判決確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可以區分形式上的確定力與實質上的確定力。後者即是一般所稱的「既判力」[註 1]。形式確定力是指判決不能再向法院聲明不服,即整個訴訟關係終結。所謂不得聲明不服,是指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因而取消或變更該法院的判決。
一旦判決有了形式確定力後,即刻產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法院已判斷的事項,當事人不可以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跟確定判決為相反的主張;相對的,既判力亦同時拘束法院。換句話說,法院也不得就已審判之事項再行審判,於其他訴訟中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4]最重要的內容乃在於透過禁止當事人重行起訴,來達到避免前後矛盾之裁判的作用。[註 2]
既判力的範圍(確定判決效力的範圍)
一個確定判決的效力可以從下面三點來觀察。第一是什麼人必須要受到判決的拘束?第二是什麼東西受須要到判決的拘束?以及是以什麼時間為判斷上述二者的基準點 ?第一點即是探討既判力對於人的範圍(主觀範圍);第二點即是探討既判力對訴訟標的的範圍(客觀範圍), 而第三點是在探討既判力對於「時」的範圍。
既判力的基準時,在採取「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乃以「言詞辯論」終結為界限。因為在此之前,當事人皆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辯護。若於此時間點內不提出而留待判決確定後才主張,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更會影響到判決的定性。
註釋
參考資料
參閱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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