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既決事項確定判決;res judicata、res iudicata、claim preclusion),亦稱定讞,為法律專有名詞,從字面上看,即是一個已經(既)確定下來的判決(判),它所產生的效力(力)。簡單來說,「既判力」指的就是一旦判決確定後,對於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可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可再為裁判。

中華民國,既判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其再審制度特殊,因此有認為其並沒有類似於既判力之制度設計者[1];在德國,既判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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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o Gambiglioni, De re iudicata, 1579

既判力的依據

既判力的基礎理念的來源約有二;其一來自於禁反言原則,簡單來說,禁反言即是要當事人「說話算話」的意思。既然在當事人在訴訟上已獲得充分的權益主張以及證據提出的機會,對於因此而作出的判決自當承擔其判決的結果。第二則是法治國原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和平,不應該重新捲入已經不能再行辯駁的,已經確定的裁判。此外,為了維護法院的尊嚴,也必須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只有禁止再次審判以及讓當事人受到裁判的拘束才能實現這個目的。[2]

意義

一個判決確定的效力,在法律上可以區分形式上的確定力與實質上的確定力。後者即是一般所稱的「既判力」[註 1]。形式確定力是指判決不能再向法院聲明不服,即整個訴訟關係終結。所謂不得聲明不服,是指不能再向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因而取消或變更該法院的判決。

一旦判決有了形式確定力後,即刻產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法院已判斷的事項,當事人不可以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跟確定判決為相反的主張;相對的,既判力亦同時拘束法院。換句話說,法院也不得就已審判之事項再行審判,於其他訴訟中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4]最重要的內容乃在於透過禁止當事人重行起訴,來達到避免前後矛盾之裁判的作用。[註 2]

既判力的範圍(確定判決效力的範圍)

一個確定判決的效力可以從下面三點來觀察。第一是什麼人必須要受到判決的拘束?第二是什麼東西受須要到判決的拘束?以及是以什麼時間為判斷上述二者的基準點 ?第一點即是探討既判力對於人的範圍(主觀範圍);第二點即是探討既判力對訴訟標的的範圍(客觀範圍), 而第三點是在探討既判力對於「時」的範圍。

主觀範圍

  • 當事人:原則上既判力僅及於原告及被告之間,此為原則。
  • 第三人:在例外的情形,判決效力可以及於第三人。
    • 判決確定後為當事人的繼受人者,依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自應為既判力所及。如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繼承人,對於法人之判決,其效力自應及於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 訴訟繫屬後
      • 特定繼受人:即訴訟雖然已經移轉給第三人,但仍由原有之當事人繼續為訴訟行為時。[註 3]
      • 替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者
    • 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
    • 因參加人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
    • 連帶之債的判決在一定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未為當事人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權人。[7]

客觀範圍

既然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其所提出的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故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自當限制在訴訟標的經裁判者。[註 4]

時的範圍

既判力的基準時,在採取「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乃以「言詞辯論」終結為界限。因為在此之前,當事人皆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自己辯護。若於此時間點內不提出而留待判決確定後才主張,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更會影響到判決的定性。

註釋

參考資料

參閱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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