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規約是聯合國憲章的一部分。國際法院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十四章的規定運作。國際法院規約的章節包括:
- 第一章:法院的組織(第2至33條)
- 第二章:法院的管轄(第34條至第38條)
- 第三章:程序(第三十九至六十四條)
- 第四章:諮詢意見(第65-68條)
- 第五章:修正(第69和70條)
根據第38.2條,如果雙方同意,法院可以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
締約方
聯合國所有的193個成員國都經批准聯合國憲章,而成為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非聯合國會員國的國家可以成為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國,但須經聯合國安理會建議和聯合國大會的批准。根據這些規定,截至2015年,聯合國觀察員國,巴勒斯坦和梵蒂岡以及任何其他國家都不是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方。但是,在成為聯合國成員國之前,瑞士(1948年至2002年),列支敦斯登(1950年至1990年),聖馬利諾(1954年至1992年),日本(1954年至1956年)和諾魯(1988年至1999年)都是國際法院條約的締約方。[1]
參考資料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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