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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權(英語:Right to health),也稱為身心健康權(英文:Right to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是一項有關生理和心裡健康的人權。健康權概括了自由和權利兩方面。健康的自由指的是每個人都有權控制自己的健康和身體並且不受任何干涉。健康的權利指的是每個人都有權享有某種健康保障制度,使每個人有均等機會享受最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水平。[1][2][3][4] 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裡提到:「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體面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5][6]《世界人權宣言》的第25條提到:「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自己個兒和家裡人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7][8][9][10]
健康權是一項包含廣泛的權利,不僅包括及時和適當的衛生保健,還包括健康的基本決定因素。這包括:[1][2][3][4]
健康權是個寬泛的概念,可以細分為更具體的權利,例如:[1][2][3][4]
於1946年6月19日至7月22日,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會議里,由61個國家代表簽署通過了《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並於1948年4月7日正式生效。組織法中宣告了9項關於健康權的原則,並且作為各民族幸福,和睦,與安全的基礎。 下列該組織法的9項原則:[11][12][13][14]
於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宣言》 由來自世界各個地區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在巴黎召開的大會會議上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該宣言的第25條提到:「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7][8][9][10]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的第2200A(XX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此公約按照第27條的規定,於1976年1月3日生效。[15][16]
該公約第12條提到規定締約國必須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此外,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健康所採取的步驟,應包括為達成四項所必要的措施: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定義了締約國為在國家一級落實健康權而須履行的義務。三項具體義務包括「尊重」、「保護」以及「實現」。[1][2]
各國有義務尊重健康權,升為一個締約國絕對不可以:[5][6]
保護的義務,主要包括各國有責任通過法律或採取其他措施。 各國必須保證:[5][6]
實現的義務, 指的是締約國在國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必須中充分承認健康權,最好是通過法律的實施並通過國家的衛生政策,制定實現健康權的詳細計劃。各國必須保證:[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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