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是僅次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人。
任命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規定,「檢察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副檢察長應當從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 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 第三十條規定,「……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 第三十二條規定,「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七條規定,「檢察官的職責:
- (一)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 (三)開展公益訴訟工作;
- (四)開展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工作;
-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 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級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實行單獨職務序列管理。」「檢察官等級分為十二級,依次為首席大檢察官、一級大檢察官、二級大檢察官、一級高級檢察官、二級高級檢察官、三級高級檢察官、四級高級檢察官、一級檢察官、二級檢察官、三級檢察官、四級檢察官、五級檢察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等級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為一級大檢察官至二級大檢察官。
歷屆副檢察長
197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由各級公安機關行使」,取消了人民檢察院。197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恢復人民檢察院的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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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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