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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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在刑事訴訟法上是指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嫌犯提出告訴的權利,亦即向警察或檢察官正式表示要追究這件犯罪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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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例:《中華民國刑法》上有些罪名規定告訴乃論,例如公然侮辱罪、親屬間竊盜罪。「告訴乃論」意即:「有人告,才討論」(是否構成犯罪)。若有權提出告訴者(通常是被害人或一定親等內的親屬[1])不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則警方縱使調查了,檢察官縱使發動偵查了,也不能對此事件起訴;所以一般而言,為了避免白忙,在沒有人告訴的情況下,警方和檢察官也不會對告訴乃論之罪預先調查、偵查。若提出告訴者在起訴後、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法院也只能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做不受理判決[2]。但大部分的罪名皆非告訴乃論,對於這些罪名,依照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第251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