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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火(英語:Arson)是一項犯罪,指蓄意焚燒建築物、車輛、財物或山林等自然物的行為。縱火有別於自燃、意外火災和閃電等然現象引起的山火。
所有由於肇事者行為偏離正常人行為原則造成的縱火都歸入。
至於肇事者與火災中被損毀的物品的關係,在此歸類項中並沒有明確被指出。可以推測的是,肇事者與火災中被焚毀的物品或其所有者有密切關係。 在另外一些情況中,肇事者與被損毀物品之間的關係不能被確定(例如放火癖)。但肇事者普遍會考慮如何減少罪行被發現的可能,縱火的機會和火災造成的群眾效應。
大部分的縱火是為了掩蓋另一項犯罪,例如對盜竊、謀殺及貪污等罪行的掩飾,消滅罪證,也有出於房地產糾紛,亦有為詐領保險金者、打壓競爭對手、與人結怨等的縱火行為。
一些人可能會為了經濟利益而蓄意縱火破壞既有的物資。例如:臺灣很多古蹟在正式被列入古蹟前就遭人反對,由於土地開發的利益之故,反對者縱火焚燒古蹟,以清出土地進行開發,成了一種很常見的破壞手段。[1]
縱火者欲對公眾造成壓力和恐慌,意圖去改變某些已存在的事實。其中可以是政治的,社會的,種族的甚至是宗教的原因引起的。典型的例子是發生在1933年,德國柏林的國會縱火案。除了炸彈攻擊,縱火也是恐怖活動常見的方式之一。
縱火也是衝突事件中常使用的攻擊或防禦手段,在巷戰或街頭暴亂中常發生燃燒垃圾桶、車輛等物,以製造路障,阻擋執法。在軍事上蓄意縱火攻擊敵人的戰術又稱火攻。
兒童縱火不屬於上述的三種歸類。這是出於兒童對火焰的聲音和型態的好奇,而引致的火災。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 分則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 第173條 放(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4條 放(失)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5條 放(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罪
- 第176條 準放(失)火罪
在臺灣,縱火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放火罪至少三年有期徒刑,最重可判無期徒刑;失火罪則處一年以下徒刑。由於涉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刑法》採取危險犯的方式立法;而學理上關於放火罪的爭議則是多半集中於著手時點的認定,學界有獨立燃燒說、效能喪失說、重要部分燃燒說及一部毀損說等不同的理論。
放火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屬於八大罪之一,最重可判處死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其定義為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法定刑如下:
- 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由於放火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放火罪的,也應當負刑事責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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