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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英語:Suspended sentence)是刑法上的一種刑罰制度。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情節和認罪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拘役21日,緩刑2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2年內沒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入獄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責。
緩刑與死刑緩期執行(簡稱「死緩」)制度都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但緩刑是一種刑罰運用方式,而死刑緩期執行則是一類單獨的刑法。兩者在適用對象、執行方法、考驗期限和法律後果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戰時緩刑制度是緩刑的一種特殊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特點在於期滿後可能撤銷原刑罰,而並非「不再執行」原刑罰。因此對罪犯而言,戰時緩刑比普通緩刑制度更為有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需要符合下列條件:
緩刑的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人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3條規定,考驗期限如下表所示:
原判刑罰 | 考驗期限 |
---|---|
拘役 | 考驗期限不少於2個月,不多於1年,且不少於原判刑期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考驗期限不少於1年,不多於5年,且不少於原判刑期 |
在考驗期間內,犯罪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犯人住所地的司法機關負責監督犯人進行上述事項,犯人的所在單位或當地基層組織(居委會、村委會等)要予以配合。通常是由鄉鎮街道辦的司法所負責對緩刑犯人接受社區矯正的考察監督,至少每月當面報告並提交書面匯報材料。此外,根據刑法72條第2款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人並不影響附加刑的執行。因此,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
根據刑法76條的規定,犯人在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沒有發現尚未判決的漏罪,沒有情節嚴重的違反監督規定的,原判的刑罰將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這意味著原判決的有罪宣告依然有效,原判刑罰也無錯誤,只是由於犯罪人滿足了某種條件後,原刑罰不再執行。通常是由緩刑罪犯社區糾正所在地的縣區司法局書面填寫解除社區糾正通知書,並一式四聯書面告知原判法院、本地公安局、本地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緩刑的撤銷,是指由於未滿足上述條件,而將原判決的緩刑撤銷,使犯人執行原判刑罰的手續。這包括兩種情況:
中華民國刑法第1編總則第9章就是緩刑。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少年犯為3年)、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因為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可宣告緩刑,所以不是所有初次犯輕罪者都能緩刑。1956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日本刑法第25條也規定了緩刑制度,稱為「執行猶豫」(現代日語:執行猶予)。其適用條件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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