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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概念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多數人暴政(英語:tyranny of the majority),又稱為多數暴力、群體暴政,是民主制度及「少數遵從多數」制度的一個本質上的缺點,用於批評由多數人作完全決定的制度,認為在該制度中將多數人的利益絕對置於少數人之上,使得少數喪失了受尊重權。一個重視人權的政府,會透過憲法作出權力制衡,以便在議會中應用權利法案,從而阻止出現「多數人暴政」,以免出現立法屠殺少數民族或族群之類的法案。
多數人暴政是用來質疑或反對民主制度及「少數服從多數」制度的而創造出來的一個政治詞彙,一些政治學家將此原則與專制主義相提並論。也有論調認為,「多數人暴政」與「少數服從多數」制度還是有區別的。「少數服從多數」制度制定的規則相同適用於多數人和少數持異見者,但「多數人暴政」則對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規則及少數人的利益將永被犧牲。
在議會民主制度的國家,一般的議會設有「絕對多數制」,只要該政黨在議會取得多數(majority),一般控制議會多數的議席,該政黨便可以推動及通過一些具爭議性法案,甚至強行修改憲法,反對黨無法通過參政發揮影響力的時候,這某種程度上也會被少數派說成多數人暴力。
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柏拉圖的《理想國》;這一詞語出自約翰·亞當斯《為美國政府體制辯護(第三卷)》(1788年)[2],他強烈地表露對「多數暴政」的恐懼,斷言「人民易行專橫殘暴,而且多數人永遠並毫無例外地剝奪少數人的權利」。愛爾蘭裔英國哲學家埃德蒙·伯克在《對法國大革命的反思》(1790年)一書中提出了類似的觀點;法國思想家托克維爾在《論美國的民主》(1835年)一書中進一步闡述了這一觀點,其將這種多數對於他們所掌握的最高權力的濫用,叫作「多數人的暴政」。他認為民主的缺陷就是多數人暴政問題:「民主政治的本質,在於多數對政府的統治是絕對的,因為在民主制度下,誰也對抗不了多數」。後經約翰·穆勒在《論自由》(1859年)一書中的引用得以廣為人知。《聯邦黨人文集》特別是第十篇也頻繁提到了這一概念,但換了一個說法,「多數派的暴行」。盧梭的公共意志信條在「多數人暴政」中達到了頂峰。他提出應當放棄個人的權利,無條件地服從公共意志。尼采很欣賞這一概念;他的《人性的,太人性的》(1879年)的第一卷續編的英譯本中使用了這一譯名[3]。1994年,法學家拉妮·吉尼爾把他的《法律評論》文集命名為「多數人暴政」。
公共選擇理論獨裁判定,在一個自由的地方,最令人關注的應當只允許是,多數人群體不可以「壓迫」和「剝削」不同的少數人群體的利益,而少數人群應當享有天賦特權「獲得」來自於多數人的利益。曼瑟爾·奧爾森在其著作《集體行動的邏輯》一書中對民主制度理論提出批評,他認為,處於弱勢的少數人群體可以通過適當的組織起來,往往能比多數人群體更容易維護自身權益。奧爾森認為,當政治行動(如遊說)的利益在少數代理人中傳開,會有一個更強大的個人激勵來促使他投身這一政治活動。小圈子集團,特別是那些能為符合該集團利益的積極參與者提供獎勵的團體,可能因此而有能力主導或扭轉政治進程,對這一進程的研究就是公共選擇理論。
客觀主義哲學家艾茵·蘭德認為團體是沒有權利的。個人的權利可以或應當凌駕於團體,不應為加入或退出某個團體而妥協;個人權利原則是所有團體的唯一道德基礎、高於所有的團體利益。她還提出,「個人權利」的說法是累贅的,而「集體權利」的說法則是矛盾的。個人權利不受公眾投票的制約;多數人無權借投票的方式否決少數人的權利;權利的作用就是保護少數人免受多數人的壓迫,而個人正是「最少的少數人」,其行為不得受到民主制度的迫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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