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诉卡洛林产品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 304 U.S. 144 (1938)〕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确认了联邦政府有权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运送换脂牛乳。大法官哈伦·史东在他主笔的多数意见中,依据顺从式的审查基准(被后人称为“合理审查基准”)提出:经济法规应被“推定为合宪”。
美国诉卡洛林产品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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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1938年4月6日 判决:1938年4月25日 | |
案件全名 | 美国诉卡洛林产品公司 |
引注案号 | 304 U.S. 144 58 S. Ct. 778; 82 L. Ed. 1234; 1938 U.S. LEXIS 1022 |
既往案件 | 起诉不充分抗辩成立:7 F. Supp. 500 (S.D. Ill. 1934) |
法庭判决 | |
换脂牛乳法案 (Filled Milk Act) 未逾越国会管制州际贸易之权力,亦无违反第五修正案所规定之正当程序。 | |
法庭意见 | |
多数意见 | 史东 联名:休斯、布兰迪斯、罗伯茨;布莱克(除了第三部分以外) |
协同意见 | 巴特勒 |
不同意见 | 麦克雷诺兹 |
里德、卡多佐没有参与该案件。 | |
适用法条 | |
美国宪法第一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美国法典第21编 § 第61-63节 (1938)〔换脂牛乳法案第61-63条〕 |
本案最为人所知的是史东大法官所提出多数意见的注脚四(Footnote Four)。他在这个注脚中指出:如果法律在形式上违反美国宪法、以可能妨碍撤销不受欢迎立法的方式限制政治程序,或涉及对“分散又隔离”少数族群的偏见时,法院就应该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注脚四影响了后来最高法院的判决,这种较严格的审查标准被称为“严格审查”。
背景
本案涉及一项禁止在州际贸易中运送换脂牛乳(在脱脂牛乳中掺杂乳脂以外、其他种类的脂肪或油,以模仿牛奶或奶油的产品)的法律。被告是贸易公司,以买卖一种由炼制脱脂牛乳与椰子油组成的换脂牛乳为业,主张该法因抵触商业条款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而违宪。
前一年度中,被最高法院认定为属于或影响州际商业活动的数量,明显增加。同时,最高法院还变更了涉及实体正当程序原则(又称实质性正当程序原则,用以处理《宪法》未明文的权利)的判决先例。这些改变意味着,以前会被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驳回的许多新政计划,从当时起,会被认为是合宪的。
被告公司在公判(trial)中以法律违宪为由,声请在程序上驳回原告之诉(motion to dismiss)[a]。美国伊利诺伊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裁准被告的声请,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也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决。
判决
负责提出多数意见的主笔大法官哈伦·史东在意见中指出,这部法案尚在立法裁量范围内,被“推定合宪”。法院不应推翻法案,因为它有大量的公共卫生证据作为立法基础,并非恣意、不合理的立法。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合理基准”审查。
注脚四
卡洛林产品案最有名的是多数意见的注脚四[b],它还被称为“宪法上最有名的注脚”[2][3]。虽然法院在审查本案的经济管制法规时,适用的是低度审查基准(合理审查基准),注脚四仍指出,在其它案例仍有可能适用更严格的审查基准。
史东大法官在注脚四中认为,立法行为如果是针对“分散又隔离的少数”,且对该等少数族群所赖以保障的政治程序之运作造成严重阻碍,将是合宪推定原则[c]的例外,而应采取更严格的司法审查基准。此见解深刻地影响了平等保护条款与司法审查的法理,也重申普通法中,如果能证明存在欺诈或其他重大法律瑕疵,例如自我交易或其他不当法律行为,都可能推翻一个规则(rule)的法理。
在1937年度担任史东大法官助理的路易士·路思基协助起草此注脚。[4]宪法学者约翰‧哈特‧伊利的主要著作《民主与不信任》(Democracy and Distrust),也是以注脚的第二、第三段为基础,分别对应到标题中的“民主”与“不信任”。
为了支持罗斯福新政,本案对经济管制立法采用“合理审查基准”。这是一种极低度的司法审查基准,推定被审查的立法皆为合宪,而认为违宪的一方,必须举证该法律如何违反合理基础。大多数由国会或州议会制定的经济管制立法,都适用合理审查基准,因此只要与合法的政府利益(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间具有合理关联(rationally related)即可。不过,本案较有名的反而是注脚四。
注脚四提出,如果法律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引起更严格审查的立法行为:
- 字面上违反美国宪法的规定,特别是人权法案,
- 限制可废除不良法律的政治程序,例如限制投票权、结社自由、资讯传播等,或
- 针对宗教、国籍或族裔上少数的立法,特别是歧视“分散又隔离”,缺乏足够人数或力量,透过政治程序寻求纠正的少数族群。
这种较高密度的审查被后人称为严格审查基准,在1942年史金纳诉奥克拉荷马州案推翻针对囚犯绝育的法律,以及休戈·布莱克大法官在1944年是松诉合众国一案维持强制迁移日本裔人民而广受批评的意见中,都适用了这个基准。在严格审查基准下,除非法律规范之目的,是迫切的政府利益,且采取的手段是达到该目的所必须,否则法律将被推翻。也就是,即使是为了追求迫切的利益,政府也必须考虑采取对人民限制较少的替代方案来立法。从而,法律必须严密地符合政府利益,采取最少限制方案来设计。
至于在性别平等案见中经常适用的“中间审查”基准,直到本案数十年后才出现。适用中间审查基准时,法律必须要是为了达成重要的政府利益,且手段设计上,与该目的有实质关联。
有人根据史东大法官的助理路易士·路思基撰写的一篇文章,认为这个“最有名的注脚”其实不是史东大法官亲自撰写,而是由路思基完成。[5]实则,该文虽然对我们了解这个注脚的起源与发展具有相当助益,但未宣称助理本人就是作者,反倒是在大法官之间来往的信件中,暗示了相反的意思。在路思基稍晚的著作 Our Nine Tribunes: The Supreme Court in Modern America 中,可以看到此注脚原稿的影本,第一稿由路思基亲撰,第二稿(打印稿)则经过史东大法官的修改,路思基并在首席大法官授意下新增了一些段落。[来源请求]
相关条目
-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304卷
- 内比亚诉纽约州案(1934年)
- 旁论(Obiter dictum)
注脚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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