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英语: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通称《人权法》,是《香港法例》第383章。现行条文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收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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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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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本条例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
引称第383章
制定机关香港立法局
施行日期1991年6月7日 (1991-06-07)
立法历史
法案公布日期1990年7月20日 (1990-07-20)
呈交者布政司霍德爵士
首读1990年7月25日 (1990-07-25)
二读1991年6月5日 (1991-06-05)
三读1991年6月5日 (1991-06-05)
修订
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3年、2017年[1]
现状:已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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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英国政府于1976年5月20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作出若干保留条文和声明后,英国政府将两项公约引伸至适用于各英国属土(包括香港)。[2]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第39条亦列明主权移交后,两项公约继续生效。制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普通法、有关法例和行政措施以落实公约规定。[3]

立法过程

1989年六四事件后,香港政府欲以人权法稳定人心,并回应香港社会就以本地立法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订明权利的要求。[3]中方态度强硬,认为立法毫无必要、削弱政府维护公共安全之能力、违反基本法,甚至“冲中方而来”。中方更声言保留主权移交后废除法例的权力。

港府于中方压力下放弃按本地情况制定人权法,以确保法案符合基本法规定。除英国政府就公约适用范围作出之保留条文和声明外,港府认为联合声明及基本法订明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于主权移交后继续生效。按法律学者陈文敏建议,除因应香港并非主权国家而作出修正外,港府于条例第II部直接复制公约适用于香港之原文。条例第III部亦收纳英国政府作出之保留条文。[4][5] 港府亦认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所订明的权利难以通过法庭颁令执行,因而不把有关权利纳入人权法案内。 [3]

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提交白纸条例草案(时称《香港人权宣言条例》草案)以作咨询。[6]《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草案于1990年7月25日提交香港立法局审议,1991年6月5日三读通过。[7] 条例第2(3)条、第3(1)及(2)条及第4条规定,在解释及应用本条例时,须考虑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作出规定。所有先前法例,凡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须作如是解释。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其与本条例抵触的部分现予废除。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其后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释为与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没有抵触的,须作如是解释。《英皇制诰》亦作相应修订,就公约及其所订明的权利赋予凌驾性宪制地位(entrenched status)。[8]

人大常委会决定

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第39条列明主权移交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生效。惟中国政府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只有基本法具有高于其它香港法律的地位。中方认为条例第2(3)条、第3条及第4条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凌驾其他香港本地法例,因而抵触基本法。[9]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以第2(3)条、第3条及第4条抵触基本法为由不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人权法其他条文于主权移交后继续生效。[10]

内容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分为三个主要部分,共14条:[11]

  • 第I部-导言 (第一至七条):条例效力、补救措施及减免条例所赋权利之特定情形;
  • 第II部-《香港人权法案》 (第八条):收纳公约适用于香港之原文,共有23条条文;及
  • 第III部-例外及保留条文 (第九至十四条):就人权法案于香港适用范围之保留条文

适用范围

现行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只对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及任何代表政府及公共机构行事的人具有约束力。[3]由于侵犯人权的行为或来自私人机构,立法局曾讨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应否适用于私人机构,引起商界关注。其时有银行聘用英国御用大律师来港,游说政府和立法局《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不应涵盖私人机构。法律学者陈文敏曾建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先约束政府和公共机构,并在一段时间后延伸至私人诉讼。最终港府为免立法受阻,决定采纳商界意见。[12]

法律凌驾性

主权移交前,按条例第3条及第4条,其他本地法例不可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 第3(2)条规定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其与条例抵触的部分予以废除;及
  • 第4条规定在《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生效日期(即1991年6月8日)或其后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释为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没有抵触的,须作如是解释。 [13]

《英皇制诰》修订就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赋予凌驾性地位。因此,其他条例不可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4] 政府因而修订部分本地法例,以确保其符合人权法案。 [13] 如立法局于1995年修订《公安条例》有关和平集会的规定,将30人以上游行及50人以上集会的发牌制度改为通知制度。组织者毋须征得警方同意游行或集会,只需于活动前7日通知警务处[14][15]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重订废除条文,包括重设“不反对通知书”制度。[14][16] 终审法院亦于梁国雄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中裁定“不反对通知书”制度并未违宪。[17]

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香港原有法律之决定,条例第3(2)条及第4条于主权移交后失效。惟基本法第39(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并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第三章亦保障基本权利和义务。故主权移交后,公约实则具有凌驾性地位,其他条例不可抵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18]吴嘉玲案中,终审法院裁定《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第1(2)条具有追溯力,抵触公约第15(1)条而被删除。终审法院判决亦确认《人权法案》凌驾其他法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事实上规定了将[公约]的条文纳入香港法例之内... 根据《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中任何一种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均不可与[公约]的条文抵触。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吴恭劭 (1999) 2 HKCFAR 442 [19]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港区国安法),其第62条规定若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港区国安法不一致者,适用港区国安法规定。故港区国安法凌驾包括《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等其他本地法律。[20]

影响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英皇制诰》相应修订为香港公民权利赋予宪制保障。法律学者陈弘毅形容条例引起香港“首次宪制革命”("the first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in Hong Kong")。[21] 条例订立前,香港公民权利及自由仅受普通法原则保障。宪制文件缺乏保障人权的条文,法院因而无权进行违宪审查[22] 条例订立后,香港法院可就公约适用有关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前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于1992年审理首宗有关无罪推定的违宪审查案件。[23] 前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形容条例生效后,香港法院于主权移交前就人权保障立下重要案例,法院亦就违宪审查累积经验。[24]

主权移交后,基本法第39条就人权保障建立三方框架 (tripartite framework)。终审法院判决指香港公民权利由三种方式保障,包括:[25]

  • 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均有保障之权利;
  • 仅由基本法保障之权利;及
  • 仅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保障之权利

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于Gurung Kesh Bahadur 诉 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中指出,除依法规定及有正当理由外,政府不可限制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人权法保障之权利。及后,终审法院于梁国雄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中确立相称性原则:

[对公民权利] 所拟作出的限制,必须有合理理据可以认定跟一个或多个法定的合理目的有关联,以及是否没有超越为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需设定的限制。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常任法官陈兆恺,常任法官李义及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梁国雄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2005) 8 HKCFAR 229[25]

参见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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