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8年(2009年)4月3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名誉权受侵害之人,得否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强迫被告道歉,亦即名誉受损之人可不可以透过国家强迫对方道歉,而可能违反他方拒绝道歉的自由?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释字第577号解释后有关不表意自由、人性尊严良心自由的重要解释。

Quick Facts 释字第656号, 争点 ...
中华民国释宪案
释字第656号
争点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由法院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合宪?
声请日期2004-07-22
公布日期2009-04-03
关系人
声请人新新闻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健壮、李明骏(笔名杨照)、杨舒媚、吴燕玲、陶令瑜
代理人李平义、罗明听、王子文
主席赖英照
参与大法官谢在全、徐璧湖、林子仪、许宗力、许玉秀、林锡尧、池启明、李震山、蔡清游、黄茂荣、陈敏、叶百修、陈春生、陈新民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
中华民国宪法第22条
中华民国民法第195条
释字第50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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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并未直接宣告民法条文违宪,而是以合宪性限缩解释[注 1]之方式,要求法院只能将强迫道歉当作最后手段,仅于其他方法皆不足以回复被害人名誉时,方可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且不得损及其人性尊严。

解释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案件背景

本案经最高法院判决后,新新闻等被告六人不服,声请大法官解释,认为该终局判决中所适用民法第195条规定及相关法令有违宪之疑义。

后续动向

此后,另案声请人朱育德不服终审法院命道歉之判决,声请解释宪法,大法官并于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3月24日召开公开说明会(会台字第12668号声请解释案公开说明会)[1][2],后续大法官将可能做出变更或补充之解释。

其争点题纲如下: 一、命加害人强制公开道歉所涉基本权利为何?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有关“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应如何于名誉权及可能牵涉之基本权利间取得平衡? 二、系争规定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是否得包括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之处分?本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之意旨是否应予变更?

中华民国111年2月25日,由在宪法诉讼法施行后自大法官会议所改组而成的宪法法庭,就朱育德、卢映洁、中国时报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敏凤等人于104年后依序提出之数项声请,并案作成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2号判决(会台字第12668号),变更上述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之见解,认为法院以判决命加害人道歉之处分,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故系争规定所称之“适当处分”应不包括该情形[3]

理由书

名誉权

大法官认为,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民法第195条)在使名誉被侵害者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于裁判中权衡个案具体情形,藉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名誉。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大法官认为,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本院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极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民法第195条)既包含以判决命加害人登报由道歉,即涉及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伦理、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

比例原则之审查

大法官认为,(民法第195条)符合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合性,但就手段必要性部分,予以合宪性限缩解释,如果要求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属逾越回复名誉之必要程度,而过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亦即大法官认为强迫道歉仍然可以作为维护原告名誉权的“最后手段”。

不予受理之部分

大法官认为,就声请人声请关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前段...等及声请就释字第509号解释补充解释之部分,不符声请要件,不予受理。

意见书

本释字共有7份意见书。

本案于程序上不应受理

徐璧湖、池启明大法官[4]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认为本案之争议其实为“法院之见解”,也就是法院审理个案后,适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所表示之见解,并非针对民法第195条本身是否违宪而发生争议,并不在大法官会议有权解释之范围内,而不符合声请之要件,应不予受理。[注 2]

受理之范围过窄

许玉秀大法官[5]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认为大法官应就释字第509号解释补充解释,许大法官认为既然在民事规范中,是否适用释字第509号解释有如此高度之争议,多数意见的回避态度,将使名誉权言论自由间冲突,在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间是否有一致之标准,仍旧陷入暧昧而混沌的争执之中。而许大法官认为,释字第509号解释所揭示的其实是一般性的证据法则,旨在说明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件当中,一个具备程序正当性的证据法则,应该如何分配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个正当证明程序原则,从宪法上来看,为了达成公平审判的目的,应该同时适用于民刑事案件。

林子仪大法官[6]也提出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认为大法官应受理就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及释字第509号解释部分之声请。林大法官认为目前民事审判实务就应否适用本院释字第509号解释之意旨,既存有争议,本院即应于适当之案件,就该议题予以澄清说明。...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于侵害名誉之侵权行为事件,同时涉及名誉权言论自由二项宪法上基本权利,该规定是否合宪,本即涉及二种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有如何权衡之宪法原则之阐释,应有受理并为解释之价值与必要。

主张强迫公开道歉违宪

许宗力大法官[7]提出部分协同意见书,认为强迫道歉原则应属违宪。许大法官认为,强迫道歉所牵涉者不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还包括人格尊严,且所涉内容如涉及伦理对错的良心问题,甚至还涉及良心自由。...通常而言,采取诸如由法院判命败诉之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或被害人胜诉判决之启事,即已足够,不应强行强迫被告道歉。

李震山大法官[8],亦采与许宗力大法官相类似的见解,只有在最限缩之情况下方有合宪之可能。提出协同意见书,主张强迫自认无过咎者背于自身确信而道歉,使表意人产生是否成为他人宣示信念工具、应否认同他人价值判断之内心冲突时,若再涉“公开”而要求表意人众所瞩目下“低头认错”,公开报复羞辱形成精神上处罚之意味甚浓。于此情形下,加害人既不愿道歉,被害人又执意为之,民事法院岂能成为以牙还牙之促成者,又岂能成为道德伦理之强制教化者,法院本于“不损及人性尊严”之解释意旨,于前述情事下之裁量空间恐已大幅萎缩。且若系争规定仍得作为该等强制加害人公开道歉之依据,即已逾越回复名誉之必要程度而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虽然许宗力大法官与李震山大法官认为强迫道歉已经涉及加害人之良心自由,属于人格尊严中核心的部分,法律不应该成为满足原告“羞辱”他方的工具,但仍勉强接受多数采取限缩解释的方式。

学术评析

张嘉尹教授之评析

张嘉尹教授[9]较支持许宗力李震山大法官之见解,认为强迫道歉已严重抵触人性尊严,无法作为回复名誉的合宪手段。教授认为虽名誉权之受损是来自人民所为,然而不表意自由的限制却是由国家公权力所发动,强迫道歉实质上很难不涉及“道德、伦理、正义、良心等内在信念与价值”,而已侵犯其“良心自由”,违反行为人意愿强迫其道歉,已侵害其自主决定权,而否定了其主体性与人格完整性。此外教授亦认为既然实务就民事事件是否适用“真实恶意原则”有所争议,为达成一统一权衡原则,而有补充解释之必要性,应补充解释释字第509号解释

李念祖教授之评析

李念祖教授[10][11]亦提出此释字仅立基于不表意自由,而未积极确立“良心自由”于宪法阶层之意涵,有所缺憾,教授对良心自由之阐述如下:

良心自由系源自选择信仰的自由,至所谓信仰,除宗教以外尚包含世界观、主义、伦理道德观等信念,在宗教、思想、言论等自由个别化而有其特定保护范围后,良心自由即偏重在善与恶、是与非判断的伦理道德取向上,而以维护道德上人格为要旨。

教授进而认为良心自由包含个人“拒绝自我否定的基本权利”,强迫道歉即为良心强制,若仅只是澄清客观事实或许尚能接受,但如果是以公权力强迫表达主观上之悔意,沦为以羞辱换取羞辱,并无正当性。此外教授亦认为本释字未能延伸释字第509号解释,使其范围可达于民事责任,令人扼腕。

杨智杰教授之评析

杨智杰教授认为,释字第656号解释所要求之强制道歉,应属于对于个人意见表达重要的言论自由,其内容涉及“人性尊严”,并与言论自由保护目的的“实现自我、沟通意见”有关。教授认为对此种涉及自我内心思想、自我意见的言论,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亦即,政府对于保护名誉,应有重大公共利益,且对于追求该重大公共利益,应采取量身订作手段,亦即必须采取侵害最小手段。因而,释字第656号解释允许强制道歉,是否为侵害最小手段,仍可商榷。 编注:目前本释字似采中度审查标准

注释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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