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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选举权(英语:Suffrage,源自拉丁语:suffragium,意即投票),在民主过程中,意指公民权中与选举相关之权利,或对该权利之行使,又称公权(political franchise,the franchise,也译为参政权)。在民主社会中,选举权除了选举时的投票权之外,也包括成为候选人的权利。成为选举候选人的权利,有时也被称为被选举权(candidate eligibility,候选人资格),同时拥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称为完全选举权(full suffr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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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词可追溯至法国人之先祖法兰西人为自由民之时。在历史上,曾有多群的人民,因隶属于封建领主或其他原因不具备自由民的身份,而不获选举权。这种排斥性的作法有时在选罢法中有明文规定;有时以表面上无涉于排除选举权的施行细则行之(例如,美国南方在权利法案制订之前,曾以人头税与识字要求排除被解放的黑奴的选举权)。有时某些群体是有选举权,但因选举制度或政府体制上的因素使其选票与其他群体并不等值。
普选(Universal Suffrage)一词用以描述投票权不受族裔、性别、信仰、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所限制。选举权一般不会扩及选区内全体公民或居民,通常以国籍与年龄作区分,偶尔也以精神状况及被判有罪与否而定。不过这些限制都很有限。
1893年,新西兰成为第一个行使限制性普选的国家。1906年,芬兰成为第一个行使限制性普选的欧洲国家,同时也是史上第一个全体公民都有资格成为国会议员的国家。[2]
妇女选举权向为其妇女参政论者之主张。此项运动于十九世纪末至廿世纪初期之间,曾为西方许多民主国家主要之自由主义与民主运动,当时之妇女参政论者强力主张男女平权与女性投票权。相关之知名人士包括Kate Sheppard、索杰纳·特鲁思、Susan B. Anthony、艾米琳·潘克斯特、柳克丽霞·莫特与伊丽莎白·凯迪·斯坦顿。
十九世纪末,妇女选举权在新西兰成为最有力的社会运动。该运动由妇女基督徒自制联盟(原为地下团体)提倡,并由凯特·许帕领导。
全国女性参政运动社团联盟(NUWSS, National Union of Women's Suffrage Societies)的作为大多以和平方式进行,相信非暴力手段为推进妇女参政权之道,反对行使暴力的女性社会与政治联盟(WPSU, Women's Social and Political Union)。该联盟有一次曾在新罕布夏的一处投票所中放出100只老鼠。
世界妇女争取政治平等权力的斗争是1840年从法国、英国和美国开始的,在上个世纪中,这一斗争只取得些许成果。法国妇女从50岁开始才享有选举权,这一权利是1944年4月21日由设在阿尔及尔的戴高乐将军的临时政府赋予的,法国妇女在1年以后的市政选举中行使了这一权利。根据议会间联盟这一组织进行的“妇女与政治权利”问题的调查表明,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妇女分别在1893年和1902年拥有选举权,但土著妇女除外。接着芬兰、挪威、丹麦妇女分别在1906年、1913年和1915年也享有了选举权。
( In 1918 the vote was given to certain women aged over 30.)、( In 1928 women achieved the same voting rights as men. )
votes for women in other parts of the world began nationally in:[3] [4]
男性公民投票,票票等值。
平等选举权有时会与普选混淆。平等选举意指票票等值,不因投票人之收入、财富、或社会地位等条件而有所差异。
资格性选举选为普选之反义,意即选民之投票资格不均等,依其等级而定(如高收入者较低收入者有较多的选票)。因而在限定范围内者方具投票权,通常以财产为判断基准,但仍可能作为全面性选举,只要众人皆符合其限定资格。
在英国与爱尔兰,罗马天主教徒于1829年之前无权投票。
对于实行种族隔离制度的社会,实际上只有统治的种族有政治权利,包括了早年的玻利维亚和南非完全禁绝了印第安人和黑人的权利。某程度上还有现代以色列,在非巴勒斯坦国统治地区,巴勒斯坦人没投票权,但愿意更变国籍身份为阿拉伯裔以色列人,便可有投票权,并拥有完整的公民权利。
近至十九世纪,许多西方民主国家仍在律法上对投票权设有财产限制,仅拥有地产者可以投票,或者要交得起巨额税金的人才有权投票。
时至今日,这样不合时宜的法律多已废弃。然而,在有些国家,仍隐含这样的限制,即要求选民必须有居住地方能投票。这样的要求实质上限制了许多未租赁或拥有房产者,如无家可归者,行使公权。不仅如此,许多国家更对有犯罪前科或有精神病历者具差别待遇(详下),有时甚至有阶级或人种上的歧视。
尽管普选是最好的方式,所有的民主国家都对选举人有年龄制,禁止未达合法选举年龄的国民投票。未达合法选举年龄者一般约占人口数之20%至50%,却无民意代表。选举年龄在全世界并不一致,不但各国不同,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有时也有不同标准,一般介于16至21岁之间。
所有民主国家都将未届龄人士排除于全国性与地区性选举之外,年龄限制一般为18岁。是否须经固定型式的测验以确保个人可担负选贤与能之责仍广受争议。可类比的例子为:驾驶车辆的权利须经授予,极少人会认为任何年龄的驾驶人无须展现其足够的技术与知识即可上路。
英国曾提议将投票年龄降至16岁,其中一项争议为,法定的合法结婚、参军、纳税年龄皆为16岁,这个年龄的人应有权参与国家的发展。
许多国家禁制罪犯之公权。美国许多州禁止牢囚投票,但也有许多国家(如大部分的欧盟成员国)允许牢囚投票,不计刑期与罪种。加拿大等国则仅允许刑期两年以下的罪囚投票,但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2年的绍伟对加拿大政府(Sauvé v. Canada)一案中,判决此项限制违宪,因而在2004年加拿大选举中,加国所有狱囚皆可投票。另有若干国家,包含美国若干州在内,禁止服刑期满之重刑犯投票。美国若干州规定,只要判决定谳,即自动褫夺公权;德法国等许多欧洲国家,则将褫夺公权视为判刑以外之另一重处罚。爱尔兰等国并不褫夺受刑人之公权,但由于囚犯无从进入投票所,其公权实质上遭褫夺。另一个遭限制行使公权之例为精神疗养院。英国上议院议员于1999年之前规定不得在普选中投票。
在香港,一直以来法例规定香港囚犯是无权投票的,直至2008年12月高院裁定有关法例剥夺囚犯人权利及违反《基本法》,对于已登记为选民但被拘留或被监禁的囚犯,可获投票权。
自1801年国会接管哥伦比亚特区以来,华盛顿特区居民即无地区性选举权,此举实具争议。当地居民自此被排除于美国宪法所明令赋予‘无论任何情况下’("in all cases whatsoever")之选举权与代议政治之外,逾两百年。
在美国,许可及禁制公权之权力在各州政府,而非中央政府,因而美国并无全国性的‘选举权’。美国国会曾五次修宪以令州府不得限制选举权。这五条修正案详列如下:
2011年9月25日,沙特阿拉伯国王阿卜杜拉·本·阿卜杜勒-阿齐兹宣布自下届地方政府委员会选举开始,女性将获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时至今日,多数民主国家对选举权的态度同于生育权,不因种族、阶级、或性别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识字程度等等限制投票资格,凡达法定年龄之公民即可投票,当然还必须经过选民登记,核实资格。 有些国家允许外籍居民投票,另有些国家允许身为本国公民近亲之外籍居民投票(如共和联邦与欧盟若干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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