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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女性的社会地位以往是在次于男性的从属地位,这是因为台湾社会中传统的父权观点以及社会结构所影响。随着宪法增修条文颁布以及民法亲属编的修正,女性的法律地位已经有所提升。
20世纪时,台湾已婚女性的权利曾有受到严格限制,但1996年起的一系列修法后,已逐渐改善(1996年至2002年之前,曾五次修订家庭相关的法律)[1]。
1895年起,台湾受到日本的统治,所采用的日本婚姻法本身有对女性的歧视[1]。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在中国大陆颁布的《民法》中有关家庭的内容,在1945年中华民国政府迁移到台湾后也开始在台湾适用(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新的法律,但在台湾没有效力)[1]。当时的《民法》内容中对女性有许多的限制,例如没有决定住所、拥有财产、提出离婚及自我防卫的权利,也无法争取子女的抚养权,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2][1]。
在1985年及1966年的修法后,已婚女性的情形已略有改善。1998年的法律修订,在离婚提出的条件有些放宽,允许妻子保有1985年之前,登记在她名下的财产,不需额外证明其所有权,并且在评估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时,允许法官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3]。不过这些调整下,妻子的权利还是不如丈夫,在家庭事务中仍持续受到父权意识形态的影响:有关妻子住所、子女管教,以及财产分配的决策上,仍然是以男性的意见为主[4]。
处理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在1998年生效[5][1]。1998年及2000年的家庭法律修改,将夫妻的住所从丈夫的住所改为由夫妻共同决定,同时也修改了未成年子女法定监护权的法律[6]。
现行的婚姻相关规定是以性别平等为基础,是在《民法》第四篇第二章(972至1058条)中说明[7]。父亲和母亲对儿女的权利相同,但1930年订定的《民法》1089条:“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8],此条款后来判定违宪(违反宪法第七条的平等权[9],因此《民法》1089条改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7]。原来的《民法》第1019条规定只有先生有权管理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有权利享有原来属于他妻子财产的收益[6],后来也已废除[7]。
妇女权利是在《中华民国宪法》的保障范围内。第7条是“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0]。增修条文第10条第6款是“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11]。
《中华民国宪法》也保障妇女的参政权,第134条提到:“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12]。
在增修条文中,有规定在立法委员选举中,政党当选名单中的女性需超过半数(女性保障名单)。地方选举中,各选区名额达四人者,当选者中,至少需有四分之一为女性[13]。
中华民国的《性别工作平等法》确保女性在职场的权益。此法原名《两性工作平等法》,在2002年制定公布,后来修订,更名为《性别工作平等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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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性别筛选性人工流产的问题,台湾情形和东亚其他国家类似,仍有出现性别筛选性人工流产的情形[15][16][17]。卫福部已禁止性别筛选性人工流产[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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