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安理会十五个会员国投票产生。在《联合国宪章》(在第27条中)规定,非程序性事项的决议除了需要其中九个以上(含九个)的会员国决议通过之外,还需要五个常任理事国全部都没有使用否决权的情况下才能将其视为通过;而关于“程序事项”的决议草案可以在任何九名安理会成员[1]投赞成票的基础上通过。

五个常任理事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取代中华民国)、法国俄罗斯(1991年取代解体的苏联)、英国美国[2]

截至2022年5月31日,安理会已通过2,634项决议[3][4]

联合国宪章中提到的条款和职能

“决议”一词并未出现在《联合国宪章》的案文中。它包含许多提法,例如“决定”或“建议”,这意味着通过了未指定要使用的方法的决议。

《联合国宪章》是一项多边条约。它是在联合国各机构之间分配权力和职能的宪法文件。它授权安全理事会代表成员采取行动,并作出决定和建议。宪章既没有提到具有约束力的决议,也没有提到不具有约束力的决议。国际法院在1949年“赔偿”案中的咨询意见表明,联合国组织拥有明示和默示的权力。法院援引《宪章》第104条和第2条第5款,并指出成员国已授予本组织必要的法律权力,以按照《宪章》规定或默示的方式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并同意给予本组织联合国在根据《宪章》采取的任何行动中提供一切协助。

《宪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本宪章接受并执行安全理事会之决定”。联合国法律出版物《联合国机关惯例汇编》称,在1945年在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期间,试图将会员国根据《宪章》第25条承担的义务限制在理事会未能根据《宪章》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行使特定权力。当时指出,这些义务也源于第24条第1款赋予安理会的权力,可以在行使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时代表成员国行事。从这个意义上说,第24条成为一种权力来源,可以用来应对后续条款中更详细的规定未涵盖的情况。关于第24条的汇编说:“在1971年6月21日国际法院就纳米比亚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后,第24条是否赋予安全理事会一般权力的问题不再是讨论的主题(国际法院报告,1971年,第16页)”。

在行使其权力时,安理会很少费心引用其决定所依据的《联合国宪章》的特定条款。[来源请求]如果没有提及,则需要宪法解释。这有时会导致关于什么是决定而不是建议以及“根据本宪章”一词的相关性和解释的模糊性。

如果安理会无法就决议达成共识或通过表决,他们可能会选择发表不具约束力的主席声明而不是决议。这些是一致通过的。它们的目的是施加政治压力——这是安理会正在关注并可能采取进一步行动的警告。

新闻声明通常伴随决议和主席声明,带有机构通过的文件的文本以及一些解释性文本。他们也可以在一次重要会议后独立发布。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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