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审秋审制度,是中国清代朝廷官员于每年秋季审决是否执行死刑的制度[1][2]。秋审渊源于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录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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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讲解秋审制度的著作《秋审实缓比较成案》

明清两代,犯下严重罪行者会被判处斩立决绞立决,立即处决。而罪行相对较轻者,会被判处斩监候或绞监候,不立即处死,而是等到秋季作出立即处决、暂缓处决还是减刑的结论后再行处置[3]

历史

汉朝时实行秋冬行刑,即在立秋冬至期间处决犯人[4]。《唐律疏议·断狱》也有提到“立春后不决死刑”。[5]

明代弘治二年(1489年)后,应于秋后处决之死刑犯的审决,在北直隶(今河北一带)、南直隶(今江苏一带)由刑部主事以及巡按御史进行,其余各省则由巡按御史主持,但无“秋审”之名[6]。清代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上奏,第一次正式建议设立秋审、朝审,顺治十年,京师恢复设立朝审,顺治十五年(1658年)定各省秋审。至康熙十二年(1673年),秋审制度正式建立,秋审开始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案。[7]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三法司制度废除。[1]宣统元年(1909年),沈家本俞廉三编定《现行刑律》初稿后请求重编《秋审条款》,被采纳。宣统二年(1910年),经沈家本奏,秋审制度被准予变通。[8]

制度

清代秋审可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9]中央秋审分为刑部、皇帝两级。地方秋审的分级,学界有三级、四级、五级几种观点。案件逐级审转复核。[10]

秋审的结果分为“情实”,即认定案情属实,应执行死刑;“缓决”(缓勾),即暂不处决,顺延至明年再决定;“可矜”,即有可减刑的情节,改为流放等刑罚;“留养”,意即虽然案情属实,但因此人属于家中独子,所以破例将其赦免,以奉养家中老人、延续家中香火[1][2][11]

执行

根据对清代秋审的统计,在实际操作上,秋审最终作出“可矜”与“留养”结论的案件较少,不及十分之一,以“情实”为结论的案件大约占百分之十五,而其余案件多以“缓决”作结[1]。因清代规定如果某一案件连续数次作出缓决决定后,可将刑罚减为流放,因此被判斩监候、绞监候者,除被判“情实”以外,最后大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减刑[11][12]

清代对秋审的规定十分严格。如果地方官员上报的处理结果与最终秋审的结果出现三次不同,就会受到严厉处罚[13]

吕思勉认为,秋审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慎重刑狱的思想,另一方面也使得案件周期极大拉长,加重了人民负担[14]。李岚认为,秋审制度显示出宽大刑狱的思想,但在后期往往流于形式,且不乏地方与中央官员暗通款曲的司法腐败现象存在,以致失去应有作用[1]

参见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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