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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保护令(简称保护令),是中华民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和《跟踪骚扰防制法》中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与权益的法律命令,由法院接受声请后予以核发。保护令用意在于警告相对人不得再对被害人施以肢体暴力及言词暴力。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惩戒不服从保护令裁定之加害人,遂专门制定“违反保护令罪”,授权法院对加害人处以刑罚[1]。另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条规定,民事保护令分成“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2]

保护令类别

中华民国的民事保护令可以分为三类: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

通常保护令是用于被害人目前处于相对安全稳定的情况,但仍可能再度面临家庭暴力。声请方式为自行向法院以书面方式提出声请,亦可由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向法院声请。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之。核发机关为地方法院,法院受理保护令之声请后,应进行审理程序,由法官开庭调查家庭暴力事件。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二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撤销、变更或延长之,每次延长期间为二年以下。法院于审理终结后,认定有家庭暴力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通常保护令: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迁出令、远离令、暂时使用令、暂订监护令、暂时探视令、给付租金或扶养费令、戒治令、给付律师费用令、禁止查阅户籍学籍所得令或其他必要之保护令[2][3]

暂时保护令是用于被害人目前情况不稳定,有安全上的疑虑,可能会再面临家庭暴力。声请方式为自行向法院提书出面声请通常保护令,亦可由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向法院声请。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之。核发机关为地方法院,法院得不经审理程序核发暂时保护令,但法官亦可视情况开庭调查。暂时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法院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声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之声请亦会使通常保护令失效[2][3]

紧急保护令是用于被害人目前有急迫危险且有具体证据证明受家暴事实。声请方式是由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之。核发机关为地方法院,法院受理声请后四个小时内核发紧急保护令,法官得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核发。紧急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法院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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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过程

保护令是依据1998年5月订定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为促进家庭和谐,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1999年6月全面施行民事保护令制度,民事保护令分成“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条条文于2007年3月5日修正,并于同月28日公布修正,在这次修法中将紧急保护令独立为一类,因紧急性暂时保护令及一般性暂时保护令之不同,紧急性暂时保护令仅得由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声请,非被害人可自行为之,称为紧急保护令,故现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条明示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以及紧急保护令三种[2]

评价

中华民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规定,是效仿外国的法律规范,从法不入家门到1999年公布实施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民事保护令制度,乃经由社会各界专业人士之讨论而产生,实行至今仍有许多状况有待探讨[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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