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尸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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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英语:coroner,中国大陆称为死因裁判官,香港称为死因裁判官,台湾称为验尸官),是普通法执行地区内的一个特别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长。他的主要工作,是当有死者在不寻常的情况下离世时,确定死者的死因。不过,一般的刑事案件未必需要召开庭聆讯。不同的司法区对这个职位的称呼亦可能有所不同,而担任的条件亦会不一样。不过,他们同样都会由验尸官负责主持死因的裁决。该等研讯一般被称为死因研讯。
判决的根本意义,在于死者的死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假设有一老妇在排队时死亡,若死因庭发现她是死于心脏病突发,可以说她是死于自然。然而,若发现她是因为空气不流通,以致被闷热晕倒然后死亡,死因庭可能会裁定她死于意外。若死者死于意外,可能表示有人为的疏忽(Negligence),可引致民事诉讼。不过,若死因庭裁定死者死于不幸,则虽然可能有人为的疏忽,但未必可以构成诉讼的理据。死因裁判亦会影响到死者的遗产分配。例如:2005年在香港就有一位老伯被家人遗弃,当他被社会福利署的社工发现后,被送往医院,而社署职员亦发现他的床底收藏了数万元积蓄。这一笔钱被寄存在社会福利署,直到法庭对她的死因作出裁决。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 第一项,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第二项,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因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主体为唯一检察官 )
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验尸官并非公务员,而是由地方议会委任及支付薪金。
英国是世上比较早设立“验尸官”一职的国家之一,只比南宋的提点刑狱司晚了约一百年。大约在诺曼人于1066年登陆英格兰之后,就有设立验尸官一职,但其运作形式与现代的有所不同。现代的验尸官要到大约19世纪左右才开始出现。随着这两百年间司法制度的转变,预期在验尸官未来数年会有所改革。
主要任务,是调查下列死亡的原因和有关情况:[1]
而调查的目的是为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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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检察官可以检查遗体,但是同条2项有“可以由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员代行”。 ( 因日本为双侦查主体 )
所属刑事部捜查1课或同鉴识课
任命验尸官 ( 或称检视 ) 。
澳大利亚的验尸官负责调查和确定那些报告给他们的死亡案例的死因。在所有的州和领地,验尸官都是有法律培训的法官,并隶属于当地法院。四个州——新南威尔士州、南澳大利亚州、维多利亚州和西澳大利亚州——还设有州验尸官和专门的验尸法庭。在塔斯马尼亚,首席地方法官也兼任州验尸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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