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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法语:La Cour de justice de l'Union européenne (CJUE);德语:Der Gerichtshof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EuGH);英语: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官方称 法语:La Cour de justice;德语:Der Gerichtshof;英语:Court of Justice),根据欧盟法律为欧洲联盟的最高法院,掌理一般案件的法律审上诉,以及特殊案件的初审。
欧洲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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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 Cour de justice de l'Union européenne Der Gerichtshof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 |
设立 | 1952年 |
司法管辖权 | 欧洲联盟 北爱尔兰 |
所在地 | 卢森堡卢森堡市 |
经纬度 | 49.621050°N 6.140616°E |
法官选任方式 | 最高法院 |
设立法源 | 《巴黎条约 (1951年)》 |
法官人数 | 28(另有9名佐审官) |
网址 | curia |
院长 | |
现任 | 柯恩·莱纳茨 |
首长上任时间 | 2003年 |
法官上任时间 | 2015年10月8日 |
作为欧盟法院的一部分,其有解释欧盟法律和确保其在各欧盟会员国间能被平等适用的任务。[1]
欧洲法院于1952年于卢森堡市设立,目前欧洲法院的法官是由各个欧盟会员国所推派的法官组成(目前为28名法官,另外尚有9名佐审官),通常一个案件的审理,可能由3个、5个或13个法官加以审理。
欧洲法院于1952年时根据巴黎条约 (1951年)设立,以做为欧洲煤铁共同体中的一部分。[1] 于最初设立时,欧洲法院共有7个法官,6个欧洲煤铁共同体的会员国各可以指派一个法官,而第7个法官则由“大国”(西德、法国、意大利)指派。于1967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时,欧洲法院成为欧洲各大共同体的一部分。
随着1993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生效,欧洲联盟正式成立。不过欧洲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如同其他机构一样改变其名称。其权力的来源是来自于欧洲联盟的第一支柱:欧洲各大共同体[2]。
欧洲法院于1997年时,随着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订而使其权力获得扩张,原本属于第三支柱(刑事领域警务与司法合作)的议题被移转至本法院来处理。
目前,随着里斯本条约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欧洲法院的官方名称从“欧洲各大共同体法院”(La Cour de justice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 (CJCE) ;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变为“欧洲法院”(La Cour de Justice; Court of Justice)。
原讼法院(Tribunal de Première Instanc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则更名为普通法院(Tribunal général ; General Court)。
至于欧盟法院(La Cour de justice de l'Union européenne (CJU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将成为统合此二法院的法院,亦即,在欧盟法院之下,包含了“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此二部分。[3]
欧洲法院共有28名法官,并由9个佐审官协助做成各个判决。各个法院和佐审官由欧盟各个成员国予以指派[4] ,每一个法官和佐审官的任期为6年。根据条约规定,这些法官和佐审官必须要由法律专家中选出,且他们必须要能够“毫无疑问地”保持其独立性,同时必须具备有被指派到该成员国中最高司法单位的专业能力[4] 除此之外,每个成员国所提名的法官还必须获得其他全体欧盟成员国批准[5]。
欧洲法院中法庭,可以由全体法官共同组成,也可以由13个法官组成大法庭,亦或是仅由3或5位法官组成法庭来审理。由全体法官共同组成大法庭来审理的情形在现今已非常少见,大部分的情况下,法庭多由3或5位法官组成。[6]
欧洲法院只有在由法院规则所规定的特定案件中,才会由全体法官组成大审判庭加以审理(包含解雇欧洲监察使(Ombudsman Européen ; European Ombudsman)或是某个欧盟成员国未履行其义务时)。另外,若欧洲法院认为该案件特别重要时,亦会由全体法官组成大法庭加以审理。
一般案件通常会由3或5位法官所组成的法庭加以审理。每个法庭各自选出该庭的庭长,在由5人组成的法庭中,庭长的任期为3年;由3人组成的法庭中,庭长的任期为1年。
最后,欧洲法院的判决是采取“合议判决”(Jugement collégial ; collegiate judgment)的形式做成,这意味着欧洲法院的判决中并不会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的存在,判决最后只会以一种意见作结论,且参与审理的所有法官都必须在该判决上签名,表示意见一致。[7]
所有欧洲法院的法官都由9名[8]佐审官予以协助,这些佐审官主要负责就各个欧洲法院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它们可以询问该案的当事人,并且在法官讨论并作出判决前,给予当事人法律意见。佐审官设置的目的便是希望其能够个案提出独立且公正的意见。不过,和法院判决不同的是,这些佐审官的意见书是由各个佐审官独自作出,因此通常较易于阅读,且通常对于案件的处置会较法院的判决更为彻底,因为法院的判决通常仅限于就特定议题加以处理,而佐审官的意见书则较为全面。佐审官的意见通常仅具有建议性质,不拘束法院。不过这些意见仍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且在多数案件中,这些意见会被法院所采纳。[9] 不过从2003年起,佐审官仅有在法院认为某个案件中有法律上新的争点,请求其作成意见时,才会提出意见书。[1][10]
欧洲法院自1951年起有佐审官制度,当时只有德国和法国可以各指派一名佐审官。佐审官制度于1973年第一次扩大,由2名增加到4名,分别由法、德、义、英等四大国委任。1981年加入第五名佐审官,由较小会员国轮流指派。1985年上调至6位,由煤钢共同体其余八名会员国轮流派任[11]。1995年第四次扩大佐审官制度,8名佐审官中,其中5名的提名权归属于欧盟中的5个“大国”: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和西班牙。剩下3个则是由其他22较小的成员国轮流提名轮替。[12]而仅比西班牙人口小一点的波兰,则不断的要求拥有一位佐审官的永久提名权。目前,随着里斯本条约的生效,假如法院有所要求时,则佐审官的数量将增加至11人,而其中的6位将由6个欧盟中的“大国”拥有提名权(上述5国加上波兰),而剩下的5位则由其他成员国轮流提名担任。[13]
欧洲法院有它自己的诉讼规则[14] ,该规则中包含了书面审理阶段和言词辩论阶段的规定。虽然在起诉的阶段,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欧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一种官方语言,法官和当事人的陈述将被同步翻译。不过,在法院内部的工作语言,包含法官间的讨论、初步报告和判决的草拟,都是使用法语。这造成法语成为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这两个国际法院唯一的工作语言。
相反的,欧洲法院的佐审官则可以使用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官方语言作为其工作或提出意见书的语言。而这些意见书将于之后被翻译成法语,以利于法官间的讨论。
所有欧盟的司法单位皆坐落于卢森堡,而与其他位于布鲁塞尔和史特拉斯堡的政治单位相分离。欧洲法院的采取了宫殿式的建筑模式,目前正在扩建中。
卢森堡是在1952年7月23日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时被选为当时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的院址。该院于1954年11月28日首次于一个被称为“Villa Vauban”的地方听讼。最终于1972年时,本院才迁入现在的宫殿式建筑中。[15]
1965年时,当时的欧洲煤铁共同体之成员国选定以卢森堡作为欧洲煤铁共同体法院的永久院址,其后所成立的司法单位(包含原讼法院、公务员法庭)亦选择卢森堡市为其坐落的位址。这个决定最后于1992年时由位于爱丁堡的欧洲委员会再次予以肯认。
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58条(旧226条)之规定,欧洲法院可以裁决某个成员国是否有履行其基于欧盟法律所应尽的义务。在案件进入欧洲法院审理以前,必须由欧盟委员会先进行一道预备性程序,在该程序中,成员国有机会就该控诉予以回复。假如在此程序中未能终结该控诉,则该违反欧盟法的控诉将进入欧洲法院审理。而此可能是由欧盟委员会,或是由其他成员国交付欧洲法院审理,不过就后者而言,目前仍属少数,通常都是由欧盟委员会将该案交付审理[16]。假如法院发现确实有义务违反之情事,则被认定违反义务之成员国必须立即停止该违反义务之行为。假如法院在之后由欧盟委员会所提起的新程序中,仍然发现该成员国未遵守先前所作出的判决,则法院可以要求欧盟委员会强迫该成员国修正违反义务之行为,或是对该成员国施以制裁。
依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63条(旧230条),原告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废除某项由欧盟机构所颁行的措施(规则、指令或决定)之诉。关于各成员国对于欧洲议会或欧洲委员会所提起之诉讼,或是由某个欧盟机构对其他机构所提起的诉讼,专属于欧洲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欧盟普通法院对于所有其他此类型的诉讼,特别是由个人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第一审管辖权。欧洲法院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64条(旧231条)有权宣告某个措施无效。
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65条(旧232条),欧洲法院或欧盟普通法院也可能会审查某个欧盟机构是否有不作为之违法情形。不过,在提起此种诉讼以前,必须要该机构已经被要求有某种作为。假如该不作为之情事被认为系属违法,则该机构必须要做出适当的处置以终结该不作为状态。
依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35条(亦与第288条相关),欧洲法院可以就非基于契约而来,亦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诉进行裁判。当某个成员国侵害其公民之权利,且该侵害行为是由于该国之政府机关或是公务员于执行其职务时所造成,则欧洲法院可以判决该国必须要负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56条(旧225条),就欧盟普通法院所作出的裁决,仅能以法律问题为由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法律审上诉)。假如上诉被欧洲法院许可,且上诉有理由,则欧洲法院将会撤销欧盟普通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程序许可的状况,欧洲法院可能自为判决,否则其必须要将该案发回欧盟普通法院重新判决,而欧盟普通法院必须受到欧洲法院之判决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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