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Legislative Council(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382章,通称权力及特权法及权力及特权条例),赋予香港立法会、其议员及人员、行政长官与行政长官就有关立法会会议及其委员会会议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职人员多项权力及特权。当中传召作证的权力是立法会议员监察政府施政的重要机制,被喻为立法会的“杀手锏”及“尚方宝剑”[3]。立法会曾多次引用权力及特权法,传召官员及证人到按议事规则成立的委员会作证,以调查政府及官员的不当行为。
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 Legislative Council (Powers and Privileges) Ordinan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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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
本条例旨在公布和界定立法会与其议员及人员、行政长官与行政长官就有关立法会会议及其委员会会议的出席而指定的公职人员的某些权力、特权及豁免权;确保立法会内言论自由;就进入立法会会议厅范围及在其内的行为等事作出规限;于某些情况对立法会议员施加纪律制裁订定条文;对于在立法会或其委员会的会议程序中作证事订定条文,并就此等程序及有关事项订定罪行;以及为其他附带或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1]。 | |
引称 | 第382章 |
制定机关 | 香港立法局 |
制定日期 | 1985年7月26日 |
立法历史 | |
法案名称 | 1985年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草案[2] |
呈交者 | 布政司夏鼎基 |
首读 | 1985年5月15日 |
二读 | 1985年6月12日 |
三读 | 1985年6月26日 |
修订 | |
1994、2021 | |
现状:已施行 |
主要规定
- 禁止就议员在立法会主要程序(如出席会议;提交报告书、呈请书、条例草案、决议、动议等)内发表的言论提出诉讼。
- 议员前往及出席会议时,可免因债项而遭逮捕;出席会议时可免刑事逮捕。
- 立法会会议须公开举行
- 如立法会大会分组点票通过,可传召任何人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件。证人拒绝出席时可由警察拘捕强迫列席。
- 立法会主席及职员合法行使权力时,法院无权管辖其具体行动。
- 立法会人员在会议厅范围内,具有警务人员所有权力及特权。
条例亦将藐视立法会、提供虚假证据、干预议员或立法会人员或证人及未得许可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范围等行为定为罪行。
来源
此条例和一般主体法例的权力来源相同,并非宪法条文。此条例于1985年,中英签署《中英联合声明》后,随立法会转型至以间接选举产生制定。
曾经进行的调查
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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