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为中华民国法律用词,意指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对于下级政府或机关所陈报之事项(包含隶属该事项的财务计划及相关计划等)加以审查,并作成决定,以完成该事项之法定效力[1][2]。核定在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的解释为“行政处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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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上,核定核定经常与核备相混淆,司法院曾探讨此议题,并做出议决指出:报请案件文件齐全者,经主管机关核备时,仅系对资料作形式审查后,所为知悉送件之人民团体选任职员简历事项之观念通知,未直接引起法律效果,而非意思表示性质之行政处分[4]。
核定与备查两者在理论上,核定属于“事前监督”,备查为“事后监督”:差异之处为:举凡任何需要核定的计划,则该计划须俟核定的权责机关(自治监督机关或所属之上级机关)“核定”后,方具备法律效力;至于需备查者,其所属之权责机关(下级政府或地方政府)需俟该者跑完所有法定流程后,始具备法律效力,除非该者有违上位法律规范。而上级政府或自治监督机关在该者具备法律效力后对该者所属权责机关的作为(诸如劝告、建议、指导等意见),不会改变该者具备法律效力的事实。[5]
文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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