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的定义
通常成年人犯法即适用刑事诉讼法程序,而12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若有触法行为,则适用有关少年事件处理法之规定。
适用范围
依照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规定,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以及少年依其性格及环境,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虞者,皆由少年法院处理。
少年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
有鉴于虞犯制度易导致身份犯之标签效应,违反无罪推定原则,2017年儿权公约国际审查专家,于首次国家报告国际审查会议结论性意见,提出废除虞犯,并透过《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为之儿童必要的支持与保护;以及2009年司法院释字664号意旨,揭示虞犯规定由司法介入之事由的明确性要求。 2019年少年事件处理法针对第三条虞犯之各款规定做出了修正。
1.缩减司法介入事由,原为七类,减为三类。作为辨识曝险少年的行为征兆,进而认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长之必要者: (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危险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为而尚未触犯刑罚法律。 (三)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
2.去除虞犯少年之身份犯标签,修改名称为曝险少年 改以少年之性格与成长环境、经常往来经常往来对象、参与团体、出入场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学或就业等一切情状而为判断是否有保障少年自我健全成长之必要,补足少年健全成长所需为司法介入之正当原则。
3.第18条之修正,建置曝险少年行政辅导先行机制(112年7月1日施行) 鉴于虞犯少年并未触法,相同行为于成年人是不受处罚的,旧制为预防犯罪,将虞犯少年全件移送于少年法院先议,容有将少年标签效应之质疑。少年事件法于2019修正,对曝险少年改采行政辅导先行制度,希冀改善此一现象。渐进式的减少曝险少年进入司法处遇。 实际上,为使行政机关充分妥适准备,少事法18条第8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检察官、法院、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关或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
四年的准备期间里,仍沿用现行机制,得报请少年法院处理曝险少年的偏差行为。 并于中华民国112年7月1日,依本法新修订之18条第2-7项,施行曝险少年行政辅导的先行机制,由少年辅导委员会,结合各类相关资源,施以适当期间之辅导。若行政辅导有效,则毋庸再由司法介入,使曝险少年得不偏离生活之常轨,复归于生活之正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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