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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间的子关系,大约可分为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因收养而成立者),前者自然血亲关系,又以出生与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连结状况,又可分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两大类型[注 1]。所谓婚生子女,指适法的婚姻所生子女,过去中国法制尚分为嫡子及庶子。而非婚生子女,则其生父与生母间,并未具有适法的婚姻关系,旧时中国律法,尚分为奸生子及婢生子[2]。过去罗马法认定:婚姻示父(Pater est quem uuptiae demonstrant),因此各国立法例受此影响,多半以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怀胎所生之子女,推定为夫之子女,认为两者间有亲子关系,而不用有举证责任[3]。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7年8月11日) |
由于婚生子女身份之认定与取得,取决于出生时与其父母之婚姻状况而定。故原则上具备这些要件,方符合推定之要求。
由于前述要件中,受胎期间及血缘是否与生父有连系,客观上不经检证而能有明确证明并不容易,故法律依医学统计而订出受胎期间之计算方式,另一方面,信任婚姻道德,认分娩之妻,应系生下其夫之骨肉,但若并不具血缘,允许举证以推翻此一推定,使法律明定一定之人,可有权提起否认婚生推定之诉讼以确定身份关系。
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062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第一项)。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第二项)。
由于亲子关系,无法仅靠外表即可辨认,因此以推定之方式,省去当事人举证之劳,也符合社会多半的认识。然而若父亲与子女间并未具备真实血缘之连系,此时即容许生母、被推定之父或是子女本人等法律所定一定范围之人,可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讼,以推翻此一推定,因而确定子女与被推定为生父两者间并无亲子关系。
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063条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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