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一般简称为劳保,是中华民国政府所设计制定的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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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台湾省政府依据《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开设劳工保险。在早期施行时,劳工保险制度层面属于台湾的地方性制度,并且委托台湾人寿劳工保险部负责劳工保险的业务。最早保险制度保障的内容仅包括伤病、残废、生育、死亡与老年等给付。
1956年,《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后,新增疾病项目。
后来,政府陆续将农民健康保险与公务人员保险等划入其中,使得劳工保险为最早施行的社会保险制度。
1958年7月11日,为了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立法院制定《劳工保险条例》。关于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以命令的方式规定本条例的施行区域。同年7月21日,蒋中正总统发布总统令并制定《劳工保险条例》全文共87条。1960年2月24日,行政院命令台湾省政府开始施行此一条例。在此之后,劳工保险便成为了全国性的制度。
1977年,当时政府规定每一劳工的基本工资为新台币600元,劳工投保劳工保险的最低薪资为新台币1,160元。1978年12月,劳工保险的最低薪资调提高到新台币2,460元,童工(当时的情况)、学徒为新台币1,740元。
1980年代,俞国华出任行政院长后,在行政院长任内成立劳工委员会,处理劳资纠纷。
1991年政府开始研议劳保年金制度。2007年,行政院提出《劳工保险条例》修正草案,并将劳保年金所得替代率规划为1.1%,代表劳工每缴一年保费,可获得的退休金涵盖未退休前薪资的比率为1.1%。
2008年5月1日劳动节,时任中华民国总统陈水扁在总统府《阿扁总统电子报》提及,行政院已着手修改《劳工保险条例》,希望能顺利衔接上国民年金,让劳工朋友享受到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不用担心退休后的生活;也希望立法院朝野党派能够捐弃成见,尽快通过这个法案。2008年10月,因此立院通过的附带决议,便要求劳保年金所得替代率不得低于1.3%。
2009年元旦,所得替代率高达1.55%的劳保年金制度正式实施,劳保起始费率为6.5%(终结劳保老年给付在2008年之前只有“一次给付”,让一般劳工亦享有如军公教的“月领”年金制之选项)。
2015年9月,《联合报》率先报导劳保投保薪资上限十年未调,打破劳工保险史纪录,形成高所得保费低缴现象,逼使劳动部于2015年底表态同意修正劳保投保薪资上限。2016年3月,劳保投保薪资上限经行政院核定通过。2016年4月30日,劳动部发函指将十年未调高的劳保投保薪资上限(俗称劳保天花板)将由新台币43,900元调高为新台币45,800元,预计于同年5月1日生效。
2021年通告(2022年调整),因应劳保职灾保险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预计调降29个行业职灾险费率,调幅为0.01%至0.07%间,调整过后最高费率为0.86%;另外,调升9个行业职灾费率,调幅为0.01%至0.02%间,调整过后最低费率仍维持在0.04%,平均费率为0.13%。若包含上、下班灾害费率的0.07%,则职业灾害保险平均费率为0.2%[1]。
分别为私人部门群体【含负责人(强制投保,其费率应与该单位内任一员工所投保的最高费率相同)、员工(15岁~65岁的劳工强制投保)、退休但仍在该单位上班的员工(即在该单位仍有所得者,亦须强制投保)】、非营利组织、宗教群体与慈善团体。
112年1月1日起,月薪制适用下表:
- 劳保费用计算,以“天”为单位,整个月的投保日数为30天。
- 2月28日当天加保,当月保费计收3天。
- 30日或31日加保,当月保费皆计收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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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级距 |
劳工保险薪资 |
劳工保险总费率 投保薪资×12% (不含职灾费率) |
投保费用分摊比率 分摊费用合×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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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投缴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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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薪资 (新台币/元) |
实际薪资范围 (新台币/元) |
普通事故 保险费率 |
就业保险 费率[注 1] |
被保险人 (劳工) |
投保单位 |
政府补助 |
投保职灾费率 合计平均 0.20% (投保单位支付)[注 2] |
工资垫偿基金 (投保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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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号 / 职训机构 (有一定雇主之劳工) |
行业别费率 |
上、下班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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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 工时 [注 3] |
11,100 |
11,100元以下 |
11% |
1% |
×20% |
×70% |
×10% |
投保薪资× 依19项行业 55个编号 各不相同 费率平均0.13% (最高0.86%至 最低0.04%) |
投保薪资× 0.07% |
投保薪资×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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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0 |
11,101~12,540
|
13,500 |
12,541~13,500
|
15,840 |
13,501~15,840
|
16,500 |
15,841~16,500 |
职业工会 (无一定雇主之劳工)
|
17,280 |
16,501~17,280
|
17,880 |
17,281~17,880 |
×60% |
×0% |
×40%
|
19,047 |
17,881~19,047
|
20,008 |
19,048~20,008
|
21,009 |
20,009~21,009
|
22,000 |
21,010~22,000 |
无一定雇主之渔会甲类会员 / 因职灾离职后续保之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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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 |
22,001~23,100
|
24,000 |
23,101~24,000 |
×20% |
×0% |
×80%
|
25,250 |
24,001~25,250
|
第一级 |
26,400 |
25,201~26,400
|
第二级 |
27,600 |
26,401~27,600
|
第三级 |
28,800 |
27,601~28,800 |
外雇船员 / 被资遣续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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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级 |
30,300 |
28,801~30,300
|
第五级 |
31,800 |
30,301~31,800 |
×80% |
×0% |
×20%
|
第六级 |
33,300 |
31,801~33,300
|
第七级 |
34,800 |
33,301~34,800
|
第八级 |
36,300 |
34,801~36,300
|
第九级 |
38,200 |
36,301~38,200 |
渔民、外雇船员 上岸候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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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级 |
40,100 |
38,201~4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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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级 |
42,000 |
40,101~42,000 |
×100% |
×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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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级 |
43,900 |
42,001~4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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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级 |
45,800 |
43,901元以上
|
Close
- 投保薪资申报调整时机与生效日期
- 至少每隔半年按所属员工最近3个月之平均月薪资总额核实申报员工投保薪资作调整。
- 法定申报调整“期限”为每年的2月及8月底须完成通报,调整均自通报之次月1日生效。保险人之所得,如于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投保金额通知劳保局;如于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劳保局,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即3月及9月)。
- 投保单位如为即时反映员工薪资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报调整,均属适法。
- 劳工保险条例 第11条: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注释
年月
|
普通事故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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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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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2年(2003年)1月1日~民国97年(2008年)12月31日 |
5.5%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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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8年(2009年)1月1日~民国99年(2010年)12月31日 |
6.5%
|
民国100年(2011年)1月1日~民国100年(2011年)12月31日 |
7%
|
民国101年(2012年)1月1日~民国101年(2012年)12月31日 |
7.5%
|
民国102年(2013年)1月1日~民国102年(2013年)12月31日 |
8%
|
民国103年(2014年)1月1日~民国103年(2014年)12月31日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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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04年(2015年)1月1日~民国105年(2016年)12月31日 |
9%
|
民国106年(2017年)1月1日~民国107年(2018年)12月31日 |
9.5%
|
民国108年(2019年)1月1日~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1日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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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10年(2021年)1月1日~民国111年(2022年)12月31日 |
10.5%
|
民国112年(2023年)1月1日~民国113年(2024年)12月31日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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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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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暂订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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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保费率自民国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每年调涨0.5%;自民国106年1月起至116年,改为每两年调涨一次,预计调至劳保(普通事故险+就业险)费率上限13%为止;再行评估后续是否调整。
年度
|
劳保基金绩效
|
2014年-2018年(过去五年平均) |
2.84%
|
2016年-2018年(过去三年平均) |
3.15%
|
2018年-2022年(近五年平均) |
4.18%
|
2022年(近一年) |
-7.45%
|
2023年至5月止 |
6.60%
|
年度
|
劳保基金绩效
|
年度
|
劳保基金绩效
|
年度
|
劳保基金绩效
|
1995年(民84年) |
7.78% |
2005年(民94年) |
3.79% |
2015年(民104年) |
-0.55%
|
1996年(民85年) |
6.80% |
2006年(民95年) |
7.91% |
2016年(民105年) |
4.02%
|
1997年(民86年) |
6.46% |
2007年(民96年) |
5.78% |
2017年(民106年) |
7.87%
|
1998年(民87年) |
5.69% |
2008年(民97年) |
-16.53% |
2018年(民107年) |
-2.22%
|
1999年(民88年) |
7.07% |
2009年(民98年) |
18.21% |
2019年(民108年) |
13.30%
|
2000年(民89年) |
0.92% |
2010年(民99年) |
3.96% |
2020年(民109年) |
8.83%
|
2001年(民90年) |
3.37% |
2011年(民100年) |
-2.97% |
2021年(民110年) |
9.71%
|
2002年(民91年) |
1.15% |
2012年(民101年) |
6.25% |
2022年(民111年) |
-7.45%
|
2003年(民92年) |
5.86% |
2013年(民102年) |
6.35% |
2023年(民112年) |
%
|
2004年(民93年) |
3.12% |
2014年(民103年) |
5.61% |
2024年(民113年) |
%
|
以劳保费为主。
- 经由公司行号投保保费负担比例: 劳工负担20%,雇主负担70%,政府负担10%。
- 经由职业工会投保保费负担比例: 保险人负担60%,其余40%由政府补助。
而金融商品投资损益为辅助财源,不足之处由政府预算补贴,全民(实为有上缴国库者)买单。
得请领期限:依劳保条例30条规定: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2012年12月劳保条例修法过后,请求权期限从2年延长至5年);而其中例外的是“老年给付”没有请求期限问题,只要达到法定请领年龄就可以申请。
劳保给付项目众多,给付“年金化”的则有三项:老年年金给付、失能年金给付、遗属年金给付。以下依劳保险种列出给付项目:
- 生育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1、32条;附注:依据本条例第76-1条规定)
- 给付的资格
-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280日后分娩者。
-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181日后早产者。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怀孕,且符合规定之参加保险日数,于保险效力停止后一年内因同一怀孕事故而分娩或早产者。
- 给付标准
- 按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当月(退保后生产者为退保当月)起,前6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生育给付60日。
- 双生以上者,按比例增给。
- 伤病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3、34、35、36、37条)
- →无法工作期间没拿到原本该有薪资之补偿。
- →经医疗后,仍导致身体遗存失能的补偿。
- 老年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58、59、60、61、65条)
- →政府给付的年金式退休金,可领到终身;与自行拨存的劳工退休金(存多少领多少)不同一笔。
- 死亡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62、63、64、65条)
- 本人死亡给付
- 家属死亡给付(家属为生父母、养父母,子女或养子女)
(就业保险法第10条,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五种:)
- 失业给付
- 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 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 补助全民健康保险费
- 伤病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3、34、35、36、37条)
- →无法工作期间没拿到原本该有薪资之补偿。
- 医疗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39 ~ 52条;附注:依据本条例第76-1条规定)
- →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的补助。
- →经医疗后,仍导致身体遗存失能的补偿。
- 死亡给付(劳工保险条例 第62、63、64、65条)
- 本人死亡给付
- 家属死亡给付(家属为生父母、养父母,子女或养子女)
※附注
- 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之一:本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有关生育给付分娩费及普通事故保险医疗给付部分,于全民健康保险施行后,停止适用。
主要有代位补偿的功能;当雇主发生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时,劳工因此而被积欠之工资(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6个月部分)、劳基法之退休金、资遣费或劳工退休金条例之资遣费,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可以由该基金先行垫付,而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偿款偿还给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 垫偿基金是由所有适用劳基法的事业单位雇主按月提缴,有点类似雇主的“互助会”。
- 事业单位若仅是“停工”状态,尚有复工之可能,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有别,其劳工尚不得申请垫偿(歇业事实认定期间,发生劳工收入断炊之空窗期)。
- 事业单位必须已提缴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如未提缴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则不可以申请垫偿。但已补缴所欠缴的基金者,即可申请垫偿。
- 以最后一位雇主或事业单位所在的年资为基准,计算垫偿费用额度。
- 有雇主为规避员工的年资所带来的成本负担,在未经过劳工本人同意的情形,私下通过变更不同注册公司或事业单位(同一老板),营造劳工离职转职、跳槽假象来缩短劳工年资之案例。
- 曾发生倒闭公司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恶意脱产等。
- 管理机关单位未落实防范可预知的恶意欠债与事后债务追讨。劳保局官员也坦言,事业单位会宣告破产就是财务状况已经不佳,可以处分的财产也很有限,垫偿基金从民国76年开办到108年7月底,垫偿基金共垫偿了67,336名劳工,垫偿金额达新台币51亿元8538万余元,追偿回新台币8亿7715万余元,追偿率17%。
- 失踪津贴
- 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
- 劳保年金(老年给付)
旧制的劳保老年给付规定并没有改变,但需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有投保劳保的劳工才能适用,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仍得一次请领老年给付(非年金给付):
- 投保年资合计满1年,男性年满60岁或女性年满55岁退职者。
- 投保年资合计满15年,年满55岁退职者。
- 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25年退职者。
- 投保年资合计满25年,年满50岁退职者(不必在同一投保单位)。
-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5年,年满55岁退职者。
一次请领老年给付的计算标准:
- 保险年资合计每满1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1个月(1个基数);超过15年部分,每满1年发给2个月(2个基数),但最高以45个月为限。
- 退休金额=退职前3年平均工资×给付基数(前15年每年1个基数,后15年每年2个基数,最高总数以45个基数为限)。
- 工作期间达法定退休年龄持续工作且投保者,无论是否达已最高基数,皆不再累加计算基数。(达法定退休年龄仍需持续工作者,建议可先办理请领劳年一次给付或年金,但持续让事业单位投保“职灾保险”之必要性)
- 2018年起,因政策延长退休年龄,故超过60岁以后之保险年资最多以5年计,每年发给1个基数月,在合并60岁以前之老年给付(原本的45个基数月),最高以50个基数月为限。
- 一次请领老年给付须同时符合年龄、年资及退职3个条件,若申请者仍继续工作尚未退职,纵使年龄及年资符合条件,仍不得请领。
属于一次给付,很可能由于个人资产配置不当、社会动荡等因素,使得退休后的老年的生存风险仍高,难以真正保障退休者及其亲属之生活。
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投保劳保的劳工皆适用
年满60岁有保险年资:
- 保险年资合计满15年者,请领老年年金给付。
- 保险年资合计未满15年者,仍只能请领老年一次给付。
- 可合并国保年资计算,满15年者,可请领年金制的给付方式。
注:60岁请领年龄自施行第10年起提高1岁,其后每2年提高1岁至65岁。即1957年(含)以前出生者,请领年龄为60岁;1962年(含)以后出生者,请领年龄为6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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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老年年金请领年龄
|
年度 |
2018年 (民107) |
2020年 (民109) |
2022年 (民111) |
2024年 (民113) |
2026年 (民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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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领年龄 |
61岁 |
62岁 |
63岁 |
64岁 |
65岁 (现行规定最高年龄)
|
Close
按月请领老年年金的计算标准:
下列2种方式择优发给:
- A式: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0.775﹪+3,000元。
- B式:平均月投保薪资×年资×1.55%。
- 注:每延后1年,额增4%,最多增给20%。每提前1年,减领4%,最多减领20%。
- 注:减给老年年金给付:最多提前5年,每提前1年,依计算之给付金额减给4%,最多减给20%。
- 注:“平均月投保薪资”按加保期间最高的 60 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
- 注:保险年资未满 1 年者,依其实际加保月数按比例计算;未满30日者,以1个月计算。
- 注:提前或延后请领期间未满1年者,依其实际月数按比例计算(减给和增给比例不会再变更)。
尚未解决以下问题:
- 失踪问题:为了预防当事人可能已去世而家人得以诈领会规定失踪者不得领年金,但家属可能要靠这笔钱维生,若因当事人失踪就停领,对于家属的伤害非常大,故坚持失踪仍能领月退等。[2][3]
- 资格问题:未设置剥夺制度,规定如“因不良行为勒令退伍不能领取退伍军人福利”,但尚未规定“因犯下严重不良行为或严重犯罪者,不得领取年金”,而这些人还能领取年金不被社会所认同。[4]
- 无效医疗:有些军公教子女为渴求年金利益,不让军公教得以善终,也是尚未规定这种情形不得领取年金。[5]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失能,并符合失能给付标准规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规定之给付标准,请领失能补助费。
给付标准: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金额不足新台币四千元者,按新台币四千元发给。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前项被保险人经评估为终身无工作能力,并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发给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职业伤病失能补偿一次金。
劳工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二规定:“请领失能年金给付者,同时有符合下列条件之眷属时,每一人加发依第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后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属补助,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 配偶应年满五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无谋生能力。(2.)扶养第三款规定之子女。
- 配偶应年满四十五岁且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 子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但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六个月以上:(1.)未成年。(2.)无谋生能力。(3.)二十五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投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时,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请领“丧葬津贴”外,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养之孙子女或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 给付标准:第六十三条之二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被保险人之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之百分之一点五五计算。
- 被保险人加保期间死亡:平均投保薪资 × 保险年资 × 1.55%(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整发给)。
另同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退保,于领取失能年金给付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者,其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
- 给付标准:第六十三条之二规定请领遗属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标准计算后金额之半数发给。
- 领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给付期间死亡:原领年金金额 × 50%(不足三千元者,按三千元整发给)。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三项规定:遗属年金给付于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依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规定计算后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计百分之五十。
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职业灾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殡葬费之人依第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请领丧葬津贴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遗属者,得请领遗属年金给付及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职业灾害死亡补偿一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