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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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家庭暴力条例》是香港政府于1986年制定的民事法例,主要就家庭暴力(当中包括性暴力和精神暴力)受害人的民事补救事宜订定条文,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婚姻其中一方或同居男女的其中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免受另一方的“骚扰”。[1][2]
至于,涉及刑事成分的家庭暴力个案主要以《刑事罪行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200章)和《侵害人身罪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212章)处理;《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213章)则为儿童和少年提供保护。在《精神健康条例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第136章)下设立的监护委员会,如有理由相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正处于危险之中, 或正在或相当可能会被虐待或受人利用, 即可按条例赋予的权力发出紧急[监护令]。[3]必须留意的是,在香港,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是根据施暴者及受害者年龄决定的,施暴者越年轻,罪责越重,受害者越年轻,罪责反而越轻,反之亦然。针对长者的暴力行为,通常会被判以最高刑罚。
《家暴条例》的出现是因为当时虐待配偶个案数字上升,大部分属虐妻个案,情况令社会关注。刑事法律,可以处理任何暴力行为。但《家暴条例》的民事框架,是为“某类特定关系人士的特殊情及需要,向他们提供额外的民事补救”,向因身处某些特定关系而特别容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士(即已婚人士,以及长期维持类似配偶关系的同居者)提供额外保护。同时,为未有打算提出离婚的人,提供快捷和简便的措施,让双方在分居的时间冷静下来处理问题,也让有亲密关系的人,因不愿举报同居者的暴力行为,而提供暂缓的补救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