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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挾持人質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绑票亦称绑架、掳人勒赎,港澳地区俗称标参,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质,然后向其家族或相关机构、政府提出金钱或者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绑架者俗称为肉参、肉票。绑票者在绑票期间把人质杀害称为撕票。
此条目需要补充更多来源。 (2013年3月4日) |
被绑架的人质通常会被罪犯用绳索甚至手铐进行捆绑约束,有时候会用胶带封住嘴巴,用布带蒙住眼睛,关押在房屋、汽车甚至山洞中。绑架案件有可能动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围捕攻坚,为了引起社会及传播媒体的注意力,也有可能自导自演绑票来恶作剧,或是借此来掩饰其他罪行。
由于曾经发生过绑架案件被媒体报导后,绑票者将人质撕票。故媒体得知绑架案件后,在确定人质已获救或遇害之前,可能不会报导。
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绑架致人死亡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为数不多的法定刑只有死刑的情形之一。
2009年2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加入“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刑法典》第154条(绑架):[4]
一、存有下列意图,而以暴力、威胁或诡计绑架他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勒索被害人;
b)犯侵犯被害人性自由或性自决罪;
c)获得赎金或酬劳;或
d)强迫公共当局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其容忍某种活动。
二、如出现第152条第2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行为人处5年至15年徒刑。
三、如因绑架引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处10年至20年徒刑。
四、如被绑架者未满16岁,或无能力自我防卫或反抗,则以上各款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第152条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国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条文的第347条以及第348条明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最重处死刑,其中撕票的绝对死刑。[5]
《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自从民国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国33年4月8日公布,至民国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废止、1月30日总统公布废止,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第1项第9款),其未遂犯罚之(第2项),预备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项)。[6]民国79年(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台湾以《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惩治盗匪条例掳人勒赎唯一死刑之规定不违宪。[7]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总统修正公布条文,修正第347条第2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及“致重伤者”,分别处罚,不再同等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5项(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第348条(撕票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不再绝对死刑),以及增订第348条之1(掳人后意图勒赎者,以意图勒赎而掳人论)。[8]
《中华民国刑法》民国103年(2014年)5月30日立法院修正、6月18日总统修正公布条文,修正第347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使得意图勒赎而掳人,尚未因而致人于死者,最重处无期徒刑,不再处死刑。[9]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2.1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目的,非法的将他人从其居住地或者营业场所掳走,或者非法将他从其所在地扣留在相当拘留之外的地方,或者将他人非法拘禁在隔离场所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的:(c)为了对被害人或者他人施加身体伤害或者恐吓被害人或者他人,构成绑架罪。该(c)种情况为普通绑架罪,又叫二级绑架罪。
二级绑架罪并不限定勒索钱财或作为人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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