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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民法典的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于1910年完成,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三十七章,共 1596条[1]。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及采纳,但成为中华民国《民法》的蓝本之一[2]。
清朝末年,中国开始学习、参考外国法律,以修订本国法律。光绪二十九年 (1903年) 至三十二年 (1906年),清政府先后编定完成 《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民事法律[3]。
1907年,清政府批复民政部,同意开始起草新民律,职责交由修订法律大臣和民政部共同承担[4],沈家本负责筹划[3]。同年,谕旨要求修订法律馆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并要求在三年内完稿[5][6]。1908年,又规定由学部、法部、修律大臣会商议订“有关礼教的法律条文” (主要是亲属、继承两编的条文)[1]。此时,时间表仍预计 1913 年颁布新律[7]。
《大清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为松冈义正(当时已身在北京的日本法学家)起草 , 后二编则由朱献文、高种两人分任起草[8]。前三编主要取德、日民法典 , 后两编甄采本国礼制[1][3]。因政局动荡、限期迫促、经费有限,《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者计划要对全国民事习惯展开调查、采用,但调查没有按期完成,对调查所得的资料也难以甄别采纳[1][3]。因此,即使是亲属、继承编,也采用了固有的法律、儒家经义、道德,而非民事习惯[3]。
宣统二年(1910年),因预备立宪期限由九年缩减到五年,宪政编查馆要求必须在年内完成《民律草案》起草工作,以在宣统三年内颁布,次年正式施行[3]。宣统二年年底,修订法律馆匆忙完成了民律草案的条文稿,上呈御览[3]。宣统三年,又形成了附具立法理由的前三编说明稿[1]。但直至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后两编亲属编草案、继承编草案的说明稿仍尚未定稿[1]。
《大清民律草案》物权、债权篇中的规定,因以西方各国通行的民法理论和原则为依据,被江庸批评《民律草案》债权篇对中国通行之“会”,物权篇于“老佃”、“典”、“先买”,商法于“铺底”等概念,全无规定[3]。法学家薛长忻也批评《民律草案》不符合中国民情习俗[1]。
中华民国建立后,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对《大清民律草案》进行修改,于1926年形成了民国《民律草案》[2]。民国《民律草案》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考察民事司法实践,两部草案是被作为“法理”适用的,即被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被作为裁判依据[2]。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于1929年1月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以《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采取分编修订、分编审议通过、分编公布实施的方式,进行民事立法[2]。1929年1月至1930年12月,历经两年,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等各编先后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中华民国《民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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