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英語:juridical person,德語:juristische person,日語:法人)是由法律所創設,代表社會團體的一種抽象權利主體,相對的概念為自然人(natural person)。創設法人的目的,是要讓團體作為一個整體,能和團體成員的個人財產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區分開來,成為單一的獨立實體,對外則由「董事」或「理事」作為法人代表人[1][2][3],最常見的法人形式即是公司。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7年11月12日) |
歷史
羅馬法中,就有近似於「法人」的權利主體概念,包括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但未被賦予類名,制度也不完備[4][5]。中世紀歐洲,天主教的教會法逐步形成了法人的概念,教皇英諾森四世提出了「擬制人」( 拉丁語:persona ficta)[6] 的說法,他在評註教皇格里高利九世於 1239 年發佈的教令時,解釋「團體在涉及共同體的訴訟中被擬制為一個人」,而修道院院長能以團體代表的身份向法院起誓。英諾森四世確定了修道院作為法人的權利主體,因而被現代研究者公認為法人概念的起源之一。神學家多瑪斯·阿奎那則進一步確定國家為「國家法人」,提出「國家是政治和精神上的團體」( 拉丁語:corpus politicum et morale)[5]。
十七世紀以德國法學家賽繆爾·馮·普芬多夫(Samuel von Pufendorf)為主的古典自然法學派,提出「精神(無形)之人」(德語:persona moralis,moralische person)一詞來表示法人的觀念,與之相對的肉體(有形)之人(德語:physischen person)則是有形體的自然人。至十九世紀,德國在1865年的《撒克遜民法典》(Saxon Civil Code),使用法人(德語:juristische person)一詞,指法律所創設的人,代替了以前的精神無形之人,並在法人之下區分出社團法人(德語:verein[7])和財團法人(德語:stiftung[8])。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使用了自然人(德語:natürliche person)一詞來表示肉體有形之人。自然人(英語:natural person)的用法已可在1825 年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見到,是用natural來表示同義的physical,兩者都表佔據空間的有形之人,也是和人造、擬制對反的自然之人[5][9]。
種類
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法人依照設立準據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並依照其成立之基礎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最終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10]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法律定義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11]
是由許多成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縣、市、鄉、鎮等。據《地方制度法》,臺灣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12]。在大陸被稱作「特別法人」中的「機關法人」。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法人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類似的法人在中國大陸一般被分類稱作事業單位法人,各個事業單位的招錄會參考行政單位的公務員考試內容,但通常都是自行安排。預算來源分為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目前已經比較少見,通常都會改制為企業運作。
來自翻譯日本漢字「公(の)営造物」或逕稱「営造物」[13],為德國行政法學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但日本跟中華民國行政法實務上只承繼「物」的概念,「人」則以行政法人組織之。
不屬前面各類的公法人,如《原住民族基本法》訂定原住民部落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據原民會規劃,部落公法人不是《地方制度法》規定的「地方自治團體」。不過,原住民族的公法人制度至今仍未落實[14][15]。
在大陸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均屬於特別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又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另外臺灣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在法律上未歸屬為法人也非自然人,但在實務上賦予近似於法人的主體地位(亦有成立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寺廟,此類在法律上即是法人)[16]。
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 營利社團法人:
- 非營利社團法人:
由於對於何謂公益的認定爭議,非營利社團法人又區分出公益社團法人和中間社團法人。典型的公益社團法人,如各類非政府組織協會,又或者農會[17]、漁會[18]、工會[19]也被認定成公益社團法人。所謂中間法人則是指非營利性的社團,但又難以認定為公益性的社團法人,如同鄉會、同學會、公寓管理委員會等。
不過,無論是臺灣或中國大陸,法律都無明文規定有中間法人。而日本則在後來廢除中間法人,歸入「一般社團法人」。因此,中間法人只是法律學說上的見解。按臺灣所用《民法》,社團法人的登記,只區分為「營利」和「公益」[20],而內政部的《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規定社會團體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又在社會團體的分類把宗親會、同鄉會、校友會列入[21],顯見是把這些團體都視為是以公益為目的,擴大了公益認定的適用。而臺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設有公寓管理委員會,但在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22][23]。內政部並將公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公益團體[24]。
另外,合作社為社團法人。對於合作社之法人性質,有營利社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兩種不同的說法,合作社的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合作社為非營利的公益社團法人[25][26]。
又《人民團體法》中,界定了人民團體分為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和社會團體。按照臺灣的法規,人民團體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才能取得法人資格[27]。
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必須具有公益性質[28]。(具公益性質之團體,例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但具公益性質之團體,其組織形態並非全然皆為財團法人,如前所說之社團法人亦可為公益性質而成立團體。)另有公設財團法人,指政府為達成特定的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在中國大陸,根據民法總則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也稱作基金會法人。
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在公司則為股東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依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和社團法人需設定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監察機構分情況設置。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通常稱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則為管理層。依照《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均需設監事會。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而依據民法總則,捐助法人必須設置執行機構和監察機構,權力機構不必設置。
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 [29]。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制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30]而依民法總則第61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第62條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第一節第四十八條,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參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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