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克斯訴赫登案(英語:Nix v. Hedden,149 U.S. 304 (1893)),是由美國最高法院負責審理,案件的爭論點在於,依照1883年3月3日頒佈的關稅法,番茄應歸類為水果還是蔬菜的問題。在關稅法中,進口蔬菜需要繳納關稅,而水果卻不用。
尼克斯訴赫登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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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1893年4月24日 判決:1893年5月10日 | |
案件全名 | 約翰·尼克斯、約翰·W·尼克斯、喬治·W·尼克斯和弗蘭克·W·尼克斯 訴 紐約港海關稅收員赫登 |
引註案號 | 149 U.S. 304 149 U.S. 304; 13 S. Ct. 881; 37 L. Ed. 745; 1893 U.S. LEXIS 2303 |
既往案件 | Judgment for defendant, 39 F. 109 (C.C. S.D.N.Y. 1889) |
後續案件 | None |
法庭判決 | |
1883年關稅法中蕃茄的含義應為其日常含義,即蕃茄歸為蔬菜而非水果。 | |
最高法院法官 | |
法庭意見 | |
多數意見 | 格雷 聯名:全體一致同意 |
適用法條 | |
1883年關稅法 |
該案原告為紐約水果商約翰·尼克斯(John Nix)、約翰·W·尼克斯(John W. Nix)、喬治·W·尼克斯(George W. Nix)和弗蘭克·W·尼克斯(Frank W. Nix),被告為紐約港海關稅收員愛德華·L·赫登(Edward L. Hedde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其所強行徵收的稅款。從植物學角度來看,番茄屬於果實(果實和水果在英文中均為fruit)。但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卻一致倒向被告一方,認為關稅法所指「水果」和「蔬菜」是採用其日常含義而不是植物學含義,這樣番茄就應劃分為蔬菜。
案件
庭審中,原告律師引用了《韋氏詞典》(Webster's Dictionary)、《伍斯特詞典》(Worcester's Dictionary)以及《帝國詞典》(Imperial Dictionary)中有關「水果」和「蔬菜」的釋義作為證詞,隨後傳喚了兩名有30年售賣水果和蔬菜經歷的證人,詢問他們在聽完釋義之後,是否能指出這兩個詞「在商業或貿易領域有不同於上述定義的特殊含義」。
一名證人就詞典定義部分作證稱:「(詞典)並沒有給所有東西分類,當然詞典已經作出的分類是準確的。但它並沒有舉出所有種類的水果和蔬菜;它只舉出其中的一部分。我認為現在『水果』和『蔬菜』在貿易中的意義與其在1883年3月1日時是一樣的。我知道在貿易中『水果』一詞僅指含種子的植物或植物的一部分。《韋氏詞典》中『蔬菜』詞條舉例說蔬菜包括『捲心菜、花椰菜、蔓菁、土豆、豌豆、大豆和類似的東西』,而有在貿易中所稱的很多蔬菜可能都涵蓋在詞條所說的『類似的東西』中了。」 另一名證人則作證稱:「我不認為『水果』或是『蔬菜』兩詞於1883年3月或之後在美國有任何特殊的貿易或商業用法,這兩個詞的意義和我聽到的詞典釋義是一致的。」[1]
原被告雙方的律師都使用字典作為證據。原告方律師引用了字典中關於番茄的釋義,而被告方律師則以《韋氏詞典》中豌豆、茄子、黃瓜、西葫蘆和甜椒的釋義為證。接着,為駁斥被告觀點,原告方律師針鋒相對地引用了《韋氏詞典》和《伍斯特詞典》中土豆、蔓菁、防風草、花椰菜、捲心菜、胡蘿蔔和大豆的釋義。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大法官全體一致支持被告方,他們裁定,根據其烹調方法和流行觀點,番茄應視同蔬菜。大法官哈瑞斯·格雷(Horace Gray)起草了判決書,在其中他寫道:
「引自字典的文字將『果實』一詞定義為植物的種子,或是植物中包含種子的部分,特指這些植物中多汁、含果肉的產品,其中包含有種子。這些定義並沒有傾向於說番茄是『水果』,也沒有將其和日常用語或關稅用語中的『蔬菜』區隔開。」
格雷大法官引述了多個不同的最高法院判例,如布朗訴派珀案(英語:Brown v. Piper,案卷號: 91 U.S. 37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42[永久失效連結])和瓊斯訴美國案(英語:Jones v. U.S.,案卷號:137 U.S. 202, 216),他認為如果詞彙在商業或貿易中出現特殊含義時,法院應當採信的是其普通含義。在該案中,詞典不應視作證據,而只是幫助法院理解和記憶的工具。[2]格雷承認在植物學中,視番茄為「攀緣植物的果實」,但是由於它並不是當作飯後甜點而是作為主菜食用,因此應當將其視為蔬菜。為了證明其觀點,格雷大法官提到了另外一樁認為大豆屬於種子的案例,這就是羅賓遜訴所羅門案(英語:Robertson v. Salomon,案卷號:130 U.S. 412, 414)。該案中大法官約瑟夫·P·布拉德利(Joseph P Bradley)也認為,儘管大豆在植物學上視為種子,但在日常生活中卻視作蔬菜。就這個話題,格雷又闡明了黃瓜、西葫蘆、豌豆和大豆在法理上的分類。
後續影響
尼克斯案在後來又三度被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法院採信有別於字典解釋的日常意義的依據。這三個案件是:1895年的索恩訴麥根案(英語:Sonn v. Maggone,案卷號:159 U.S. 417(1895)),同年的索頓斯托爾訴維布施及希爾格案(英語:Saltonstall v. Wiebusch & Hilger,案卷號:156 U.S. 601(1895)),以及1894年的凱德沃德訴澤案(英語:Cadwalder v. Zeh,案卷號:151 U.S. 171(1894))。後來的JSG貿易集團訴Tray-Wrap集團案(英語:JSG Trading Corp. v. Tray-Wrap, Inc.,案卷號: 917 F.2d 75 (2d Cir. 1990)),儘管與尼克斯案並不相關,但關注的焦點都是番茄。該案的法官在引用此案時這樣寫道:
類似案例
腳註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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