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談判是指勞方集體性地透過工會,與資方談判僱傭條件,而資方必須參與,而談判結果具有法律約束力。其目的是希望勞資雙方能夠在一個較平等的情況下訂立僱傭條件,以保障勞方應有的權益。而集體談判權就是一些國家及地區賦予勞工的一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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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情況
在香港英治末期,英國殖民香港時期英方恐怕工會權力日增,損害英資在港利益所以一直不承認集體談判權,香港立法局於1997年6月26日通過由職工盟秘書長李卓人提交的《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簡稱《集體談判權條例》)及多條與勞工權益有關的私人條例草案。條例當中提及,集體談判權安排適用於五十名僱員以上企業,同時工會在企業內會員人數需超過僱員人數15%及取得逾五成僱員的授權,才可獲得集體談判權。[1]惟香港主權移交16日後,條例卻被臨時立法會凍結,到10月29日正式廢除,聲稱代表工人的工聯會當時亦有份推翻條例。。[2] [3] [4] [5]
在《勞動基準法》中定義了勞資會議及團體協約等勞資協商方式,並另行訂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及《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是公司與依法成立之工會之間,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勞資會議由勞資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澳洲聯邦政府早在1904年,即澳洲聯邦成立後第3年,設立一個獨立的勞資仲裁機關。這個機關以法庭的形式運作,其主席和成員都是澳洲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這個法庭獲賦予司法權力,可處理工業關係法例以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由於澳洲人普遍帶有非常強烈的平等原則意識[6][7][8],隨後,很多該國的政冶領袖都不敢削弱或廢除這個仲裁機關。所有嘗試削弱或廢除這個保障工人權益的總理,都相繼被選民唾棄[9][10][11][12],其後更被逐出政壇。 隨後,這個仲裁法庭的角色轉變,其權力被更清楚地介定,司法方面的權力被除去。 但基本上,這個仲裁機關的職責包括有: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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