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為中華民國臺灣)有關都市更新的條例,簡稱《都更條例》,其法律位階屬特別法[1]。依據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的統計,2000年起,即有以該條例為適用條例的建案送交主管機關核准,到2020年年底為止,全臺灣核定重建事業案已累積至751件,總面積達242.70公頃。整建維護事業已核定至150件。[2]

Quick Facts 都市更新條例 Urban Renewal Act, 別名 ...
都市更新條例
Urban Renewal Act
狀態:施行中
別名都更條例
施行日期1998年11月13日
修正次數12
最新修正2021年5月28日
法規類別
改組前類別內政法規營建目
參考文獻
所有條文都市更新條例
沿革法規沿革
立法歷程
  • 1995年12月1日由張俊宏等31人、謝欽宗等46人、內政部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
  • 內政財政司法委員會於1998年5月4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
  • 1998年10月22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
  • 1998年10月22日通過三讀,送交總統簽署
  • 1998年11月11日由總統李登輝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98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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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實施狀況

在台灣,更新條例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設有都市更新組,專責處理都市更新業務;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就實務言,更新條例及其細則內文劃分了公辦程序與自辦程序兩者。

政府辦理(公辦)

  1. 一般劃定:由政府主管機關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經關係及人文特色等,進行調查及評估後劃定更新地區。
  2. 優先劃定:建物老舊或居住環境惡劣,可能妨礙公共交通或安全者、古蹟或歷史建物等有保存價值者以及基於重大建設之目的者,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3. 迅行劃定:已發生或為預防天災人禍之發生以及配合重大建設者,得視實際情況,迅行劃為更新地區 。

民間辦理(自辦)

未經政府劃入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經當地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定人數及權屬比例以上之同意,自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申請劃入更新地區。 又分為原住戶自辦,與建商圈地。前者所需經費以土地向銀行抵押融資,後者則由建商以賣預售屋方式籌措。建商圈地常衍生出與部份原住戶不願意加入都更的糾紛,例如強拆民宅,或殺人刑案。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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