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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或普遍性原則國際法「原則」之一。根據這一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

隨着1993年比利時頒佈《萬國管轄權法》,這一概念受到極大重視。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的創立減少了制定普遍管轄法的預期需求,但國際刑事法院無權審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一國所維護的普遍管轄權還必須與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權區分開來,包括設立於2002年的國際刑事法院、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1993年)或紐倫堡審判(1945-1949年)等。在這些情況下,刑事管轄是由一個國際組織來行使,而不是由某個國家行使的。國際法庭的法律管轄權來自設立法庭的國家賦予它的權利。

1960年5月11日,以色列情報特務局阿根廷綁架前黨衛軍中校阿道夫·艾希曼出境並公開受審,而引發國家主權司法管轄權的爭議,6月23日,經聯合國安理會第 138 號決議 (S/4349) 以 8:0(2票棄權)通過艾氏罪行應受懲,惟以國應依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法規則向阿國賠償。8月3日,兩國發表聯合聲明,以國向阿國為其入境拘捕行動致歉後,德國與阿根廷皆未主張管轄權;翌年,以國以15項公法罪名起訴;艾氏皆以相同的「奉命行事」理由辯護並上訴,經再審維持原判,1962年5月31日伏法[1][2][3]。國際人權觀察組織執行長肯尼思‧羅斯​(英語援此為普遍管轄權具體實踐案例,並引證1949 年《日內瓦公約》和1984 年《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等條約要求各簽署國通過於其國內法導入普遍管轄權法理的條款,明示國際社會的廣泛接受[4]。美國前國務卿季辛吉則顧慮,由於任何國家皆可設立普遍管轄權法庭,此原則可能迅將退化成為政治驅動的作秀公審,試圖以建立準司法機構​(英語的途徑來給其敵人或反對者烙印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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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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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延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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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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