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該機構始於皇太極所設的尚方司。順治十二年(1655年)改名尚方院。康熙初年改稱內刑部,康熙十六年(1677年)十月改為慎刑司[1],此後一直延續此稱直至慎刑司被裁撤[2]。
雍正四年(1726年)慎刑司內下設管轄番役處,主要負責緝捕各案在逃太監等。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管轄番役處被裁撤。後因緝拿逃犯不利,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再度復立此處。
1840年,鴉片戰爭爆發,受清朝戰敗後簽訂《南京條約》的影響,中國司法主權的完整性被條約中的領事裁判權所破壞。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慎刑司的職能權限受清末改革浪潮影響發生重大改變,原本慎刑司審判對象與範圍包括內務府官員、宮廷太監、宮女的刑訟案件,但此番改革將旗人案件以及太監旗民人等因私詞訟移交其他審判機構訊辦,慎刑司管轄範圍縮水、職能被削弱[2]。
1912年,清帝宣佈退位,因《優待皇室條件》的文件簽署,包括慎刑司在內的內務府機構及人員被全部留存。1914年,含裁內務府慎刑司的「維持國體建議案」在參議會上被通過。經過多番溝通後,1915年3月20日,慎刑司交由司法科接收,慎刑司機構被徹底裁撤。
職能
清帝以上諭或奏准等方式劃定內務府的案件管轄權,並記載於《康熙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光緒會典》等五朝的會典中。康熙、雍正兩朝規定一致,以慎刑司負責處理案情簡單、罪責較輕的案例[3];乾隆朝強調死刑案件會同三法司會審[3];嘉慶朝對於旗民交涉案件由一律移送刑部改為罪罰在杖一百以上的才須移交刑部審判,該規定被沿襲[3]。
慎刑司主要負責具體案件的偵察、審理,將審理意見上報至內務府總管,由其決定,但內務府總管往往並不親自參與案件的審訊[3]。若是重要的案件,內務府總管則要把慎刑司的審判意見上奏皇帝定奪[3]。慎刑司權力有限,僅可處理鞭(杖)一百以下的案件,徒以上案件需移交刑部[2]。
審理範圍
慎刑司的審理範圍大致分為四類,即上三旗擬判杖一百以下案件、奉皇帝特旨審判的案件、太監與宮女的案件和上三旗的旗民與漢人之間的訴訟案件(康熙、乾隆兩朝規定旗民交涉案盡移交刑部,嘉慶規定徒杖一百則移送刑部)[3]。
雖然會典規定對慎刑司的審理範圍做出限制,但內務府也經常超出權限審理案件,此類超權限的案件種類大致分為未經皇帝特旨授權的上三旗徒以上刑罰案件與未經皇帝特旨授權的非上三旗案件[3]。在越權的同時,慎刑司也會放棄法定權限內的案件管轄權,此類放棄管轄權的案例分為主動移交與皇帝指令移交兩類,但均是在皇帝的請示認可下行事[4]。張劍虹分析認為,一方面慎刑司憑藉內務府的特殊地位,傾向將案情簡單易於審理的案件攬至自己部門審理,對案情複雜的則移送刑部[4]。另一方面此行為得到皇帝默許,以彰顯皇權庇護、主僕情誼[3]。
處罰手段
慎刑司僅可處理鞭(杖)一百以下的案件,此外,慎刑司在對審理太監、宮女的死刑案件時,可不經三司會審、不受杖百限制,判處絞監候[2][3]。其處罰手段還包括了罰賞銀、拘禁、拔下賤當差、其本人或連帶親屬發配至伊犁給兵丁做奴隸、拋屍荒野等[3]。
人員構成
年代 | 構成情況 |
---|---|
順治十二年 | 郎中3人、員外郎6人、筆貼式14人、催總1人 |
康熙年 | 增設主事1人 |
康熙三十七年 | 裁筆貼式1人 |
康熙三十八年 | 裁郎中1人、員外郎1人 |
康熙六十一年 | 裁員外郎1人 |
雍正元年 | 於筆貼式內設委署主事1人, 增設漢字筆貼式4人 |
雍正二年 | 增設催總1人 |
雍正十二年 | 裁委署主事 |
雍正十三年 | 增設清字筆貼式2人、漢字筆貼式1人 |
乾隆二十二年 | 復設委署主事 |
乾隆二十四年 | 改催總為催長 |
嘉慶十一年 | 裁頂戴副催長2人 |
咸豐二年 | 於慶豐司等額設員外郎內,撥給慎刑司四員 |
參考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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