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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審院設立於日本明治時期初期。直至最高裁判所設立為止,大審院一直是日本近代(19世紀末-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的最高法院。
大審院以法國的翻案法院(法語:Cour de cassation)為模範,主要負責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案件的終審,但其管轄範圍不包括特別裁判所(《大日本帝國憲法》第60條。皇室裁判所、軍法會議等。)及行政裁判所(上述憲法第61條)管轄的案件。其地位相當於現代的最高裁判所,其首長為大審院長。
大審院受理的終審案件包括全部上訴案件及控訴院等提出的對於決定或命令的抗告,其受理的一審終審案件包括《刑法》中規定的對皇室的犯罪(不敬罪等。根據昭和22年《刑法》修正案,上述罪名被廢除。)、關於內亂的犯罪、皇族成員的犯罪中應處以禁錮以上刑罰的案件的預審及判決(《裁判所構成法》第50條)。
1921年(大正10年)之前大審院作出的重要判例均收錄於《大審院判決錄》(民錄和刑錄),而1922年(大正11年)以後的重要判例收錄於《大審院判例集》(民集和刑集)。
大審院內設若干個民事部和刑事部,每部由5名判事(最初為7名)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判。如需要變更之前的大審院的法令解釋(判例變更),則根據案件性質,分別組成民事總部或刑事總部聯合體,甚至民刑事總部合議庭進行審判(參照《裁判所構成法》第49條)。上述合議庭被稱為聯合部,根據組成,分別稱為民事聯合部、刑事聯合部或民刑聯合部。
大審院是現在的最高裁判所的前身(參照《裁判所法施行令》第19條第2號)。對於某一個案件判決中的法律判斷,如不存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且與大審院判例相反時,該案件會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或許可抗告的對象或者《刑事訴訟法》上的上訴對象;同時,尚未被變更的大審院判決仍然具有判例的效力。
現在的最高裁判所是根據《日本國憲法》設立的,其具有司法行政監督權、最高裁判所規則制定權、違憲立法審查權等多項權限。但大審院不具備上述權限。
現今的最高裁判所法官(長官及判事)為15名,而大審院判事在1919年至1941年期間為47名,1942年為37名,1946年為31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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