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極條約》及相關協定,總稱南極條約體系(英語:Antarctic Treaty System),旨在約束各國在南極洲這塊地球上唯一一塊無常住人口的大陸上進行的活動。該條約中規定,南極洲是指南緯60°以南的所有陸地,包括南極大陸以及附近的島嶼和冰架。南極地區總面積約5100萬7200平方公里,包括了南極洲和南冰洋。目前共有54個國家簽署了該條約[1]。
該條約的主要內容是:南極洲僅用於和平目的,促進在南極洲地區進行科學考察的自由,促進科學考察中的國際合作,禁止在南極地區進行一切具有軍事性質的活動及核爆炸和處理放射物,凍結目前領土所有權的主張,促進國際在科學方面的合作[2]。
南極條約體系
1955年7月,阿根廷、澳洲、比利時、智利、法國、日本、紐西蘭、挪威、南非、美國、英國和蘇聯12個國家的代表於法國巴黎舉行了一次南極問題國際會議。會議各方同意,今後在南極科考領域協調計劃,並暫時擱置各國對南極的領土要求。1958年2月,美國總統德懷特·艾森豪威爾向在「國際地球物理年」(1957年至1958年)活躍在南極科考領域的另外十一國政府致函,邀請他們派代表到美國首都華盛頓商討南極相關問題。自當年6月起,12國代表共舉行六十多輪談判,最終於1959年12月1日達成協議,簽署了《南極條約》。該條約於1961年6月23日起生效。[3]
- 第一條 - 南極應只用於和平目的,一切具有軍事性質的措施均予禁止;
- 第二條 - 自由的南極科學調查和為此目的而進行的合作應繼續;
- 第三條 - 在科考信息及科考人員上實現自由交換;
- 第四條 - 凍結一切對南極的領土要求,並禁止新的領土要求;
- 第五條 - 禁止在南極地區進行核試驗或處理放射性物質;
- 第六條 - 規定適用該條約的範圍為南緯60°以南的所有陸地和冰架;
- 第七條 - 締約國觀察員可自由視察南極一切地區,包括一切駐所、裝置和設備及船舶、飛機等運輸工具;各締約國須對即將在南極開展的活動向其他各締約方提前通知;
- 第八條 - 締約國對各自派出的觀察員和科學家行使管轄權;
- 第九條 - 在涉及南極的重要問題上,締約各方應協商一致;
- 第十條 - 努力阻止國家和個人做出違反《南極條約》的行為;
- 第十一條 - 各締約國對本條約產生的爭議應和平解決;
- 第十二、十三、十四條 - 有關修改條約、接納新成員、翻譯版本等雜項。
《南極條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為了全人類的利益,南極應永遠專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應成為國際紛爭的場所和對象」。條約禁止「一切具有軍事性質的措施」,而並非禁止軍事人員的存在。它避免涉及關於某些國家已經提出而其他國家並不承認的對南極地區的領土要求問題。[4]
200多項由各締約國政府批准或在條約協商會議上通過的其他建議和協定主要包括:
- 《南極洲動植物保護措施》(1964年簽訂,1982年生效)
- 《南極海豹保護公約》(1972年簽訂)
-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1980年簽訂)
- 《南極礦產資源活動監管公約》(1988年6月通過最後文件,但由於《南極環境保護議定書》的通過,該公約並未真正生效過。不過《議定書》中關於南極礦物資源的許多條款直接引自該公約)[5]
- 《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即《馬德里議定書》):於1991年12月4日簽訂,1998年1月14日起生效。該議定書旨在保護南極的生態環境,嚴格禁止對南極生態環境的破壞。1991年10月通過了《議定書》的五個附件,分別是「南極環境評估」「南極動植物保護」「南極廢物處理與管理」「防止海洋污染」和「南極特別保護區」,從不同的角度細化對南極的環境保護規定。這五個附件於1998年1月14日生效。附件六「環境緊急狀況下的責任」於2005年6月在斯德哥爾摩通過,正待各國批准。[6][7]
會議
南極條約體系一年一度的「南極條約協商會議」是關於南極地區管理的國際性論壇。50個締約國中,只有28個協商國有權表決和通過決議,而其他22個非協商國則只能列席會議,不能參與表決。協商國包括12個起草國及16個在南極開展實質性科學考察活動的國家。此外,參加會議的還有南極和南大洋聯盟、國際水文地理組織、國際氣象組織、國際自然資源保護委員會、聯合國環境規劃署、世界氣象組織、世界旅遊組織等組織。[8][9][10]
成員國
國家 | 領土要求 | 原始簽署日期 | 批准日期 | 成為協商國日期 |
---|---|---|---|---|
阿根廷 | 阿根廷南極屬地* | 1959年12月1日 | 1961年6月23日 | |
澳洲 | 澳大利亞南極領地 | |||
奧地利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7年8月25日 | 不適用 |
白俄羅斯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06年12月27日 | 不適用 |
比利時 | 不適用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7月26日 | 1961年6月23日 |
巴西 | 巴西南極屬地(非官方領土要求) | 不適用 | 1975年5月16日 | 1983年9月27日 |
保加利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78年9月11日 | 1998年6月5日 |
加拿大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8年5月4日 | 不適用 |
智利 | 南極智利省* | 1959年12月1日 | 1961年6月23日 |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3年6月8日 | 1985年10月7日 |
哥倫比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9年1月31日 | 不適用 |
哥斯達黎加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22年8月11日 | 不適用 |
古巴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4年8月16日 | 不適用 |
捷克(以 捷克斯洛伐克身份加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62年6月14日 | 2014年4月1日 |
丹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65年5月20日 | 不適用 |
厄瓜多爾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7年9月15日 | 1990年11月19日 |
愛沙尼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01年5月17日 | 不適用 |
芬蘭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4年5月15日 | 1989年10月20日 |
法國 | 阿德利蘭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9月16日 | 1961年6月23日 |
德國 東德 西德 |
不適用新斯瓦比亞 (1939年-1945年,已撤消) | 不適用 | 1979年2月5日 1974年11月19日 |
1981年3月3日 1987年10月5日 |
希臘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7年1月8日 | 不適用 |
危地馬拉 | 不適用 | 1991年7月31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匈牙利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4年1月27日 | 不適用 |
冰島 | 不適用 | 2015年10月13日 | 不適用 | |
印度 | 不適用 | 1983年8月19日 | 1983年9月12日 | |
意大利 | 不適用 | 1981年3月18日 | 1987年10月5日 | |
日本 | 不適用曾有領土要求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8月4日 | 1961年6月23日 |
哈薩克 | 不適用 | 2015年1月27日 | 不適用 | |
馬來西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11年10月31日 | 不適用 |
摩納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08年5月31日 | 不適用 |
蒙古國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15年3月23日 | 不適用 |
荷蘭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67年3月30日 | 1990年11月19日 |
紐西蘭 | 羅斯屬地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11月1日 | 1961年6月23日 |
北韓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7年1月21日 | 不適用 |
挪威 | 毛德皇后地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8月24日 | 1961年6月23日 |
巴基斯坦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12年3月1日 | 不適用 |
巴布亞新畿內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1年3月16日 | 不適用 |
秘魯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1年4月10日 | 1989年10月9日 |
波蘭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61年6月8日 | 1977年7月29日 |
葡萄牙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10年1月29日 | 不適用 |
羅馬尼亞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71年9月15日 | 不適用 |
俄羅斯聯邦(以蘇聯身份加入)** | 不適用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11月2日 | 1961年6月23日 |
聖馬力諾 | 不適用 | 不適用 | 2023年2月14日 | 不適用 |
斯洛伐克(以捷克斯洛伐克身份加入)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62年6月14日 | 不適用 |
斯洛文尼亞 | 不適用 | 2019年4月22日 | 不適用 | |
南非 | 不適用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6月21日 | 1961年6月23日 |
韓國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6年11月28日 | 1989年10月9日 |
西班牙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2年3月31日 | 1988年9月21日 |
瑞典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4年4月24日 | |
瑞士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90年11月15日 | 不適用 |
土耳其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96年1月24日 | 不適用 |
烏克蘭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92年10月28日 | 2004年6月4日 |
英國 | 英屬南極領地* | 1959年12月1日 | 1960年5月31日 | 1961年6月23日 |
美國** | 不適用 | 1960年8月18日 | ||
烏拉圭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80年1月11日 | 1985年10月7日 |
委內瑞拉 | 不適用 | 不適用 | 1999年5月24日 | 不適用 |
*領土要求與他國要求重疊。
**保留要求該地區的權利。
目前條約共有50個成員國,包括28個協商國和22個非協商國。協商國(擁有表決權)中有七個在南極地區有領土要求。其餘43個成員國對它們既不承認,也未曾提出自己的要求。
南極條約秘書處
2001年7月在俄羅斯聖彼得堡舉行的第24屆協商會議決定,南極條約常務秘書處總部設於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11]。南極條約秘書處的工作任務主要有:
- 組織召開一年一度的南極條約協商會議及環境保護委員會會議。
- 根據南極條約及馬德里議定書的要求,促進各成員國的信息交流。
- 收集、存檔、安排和出版南極條約協商會議檔案文件。
- 向公眾提供和宣傳關於南極條約及南極相關活動的信息。
法律體系
南極地區沒有永久居民,也不存在國籍和政府。所有在南極洲人員均是南極以外國家的居民或公民。南極洲絕大部分土地被一個或多個國家宣稱為本國領地,但大多數國家並未明確承認這些領土要求。南極大陸上西經90°至西經150°之間的地區,是僅有的未被提出領土要求的陸地[12]。
《南極條約》及《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國政府通過訂立國內法來執行條約的具體條款及其他補充協定。總體來說這些法律僅適用於本國公民,無論他們是否身在南極。這些法律用來執行各協商國的一致意見,比如什麼樣的行為是允許的,哪些區域是允許進入的,什麼樣的環境影響評估必須先於有關南極的活動進行等等。
由於在《南極條約》簽署之前,澳洲就指定了「澳洲南極領地」,因此澳洲的許多有關南極的法律早在《南極條約》時代開始的二十多年前就已經訂立。在刑事法律方面,用於傑維斯灣地區(一塊由澳洲國土部直接管轄的區域)的法律同樣適用於澳洲南極領地。為執行《南極條約》而訂立的法規主要有:「南極條約法案(1960年)」「南極條約(環境保護)法案(1980年)」以及「南極海洋生物資源保護法案(1981年)」。[13]
美國法律中一些條文,包括由美國公民實施或針對美國公民的特定的犯罪行為(例如謀殺),可適用於其他國家不具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外地區。為此,美國現在在南極地區派駐特派法警,以示司法存在。[14]
有些美國法律直接適用於南極。例如美國法典中的《南極保護法案》明確了下列行為屬於民事或刑事違法行為,除非依照法令或被授權:
- 捕獲南極哺乳動物或鳥類
- 向南極引進非原生動植物
- 進入特別保護區或科學考察區
- 在南極大陸和海域傾倒、處置污染物
- 將一些特定物品從南極帶入美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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