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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或者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並且逮捕之後,法院會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以及刑罰執行,法院得裁定將被告收容到特定處所,例如:看守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但並不等於有罪。[1]
此條目內容疑欠準確,有待查證。 (2019年12月4日) |
由於針對被告之羈押聲請是以「被告有羈押必要」為基礎所為請求行為,因此被告須要先經過拘提或者逮捕等程序,檢察官才會有可能做出此一判斷進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對於沒有經過拘提或者是逮捕到案的被告,檢察官就不能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稱為「拘提逮捕之前置原則」。基於這原則更進一步導出,拘提逮捕的犯罪事實必須與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同一。例如某甲涉嫌故意謀殺人,但卻因為竊盜罪嫌經過逮捕到案,檢察官就以殺人罪嫌的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羈押會因為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就不容許可。
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得在傳喚、拘提,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在24小時法定留置期間內,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又稱為聲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應即開庭裁定是否准許羈押被告,若准許羈押,稱為收押,法院亦得裁定是否以交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起訴後之審判期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有羈押必要,得隨時裁定將被告羈押。若法院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不得接見與通信(僅辯護律師可申請律師接見),稱為收押禁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羈押是指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關押在特定的場所,限制或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包括逮捕和拘留。[34]
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捕後羈押審查制度。[38][39]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月13發佈了《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規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檢察機關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不需要羈押的,將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40]
前條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44]
日本《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分為起訴前與起訴後兩個階段。起訴前羈押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起訴後的羈押,至第一審判決之日前由法官執行,此後由法院執行[49]。當日本警察逮捕被疑人後,如認無留置之必要,應即釋放;如認有留置之必要,則應於48小時內解送至檢察官處。[50]當檢察官於收受人犯後,如認無留置之必要,應即釋放;如認有留置之必要,則應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收到羈押請求時,應當迅速簽發羈押證。但認為沒有羈押理由、不能簽發羈押證時,應當立即命令釋放被疑人[51][52]對於起訴前之羈押不得具保,僅得於起訴後為之。[53]
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場所是監獄。[61]。而根據日本《監獄法》警察署附屬的拘留所可以代替作為監獄即代用監獄。[62]在羈押實務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大多被拘押在警察拘留所。
香港警察可扣留任何懷疑犯罪者最多四十八小時以「協助調查案件」;過後如不正式起訴(提起公訴)便要將之釋放[63]。如警方要羈押該人,必須把他盡早提交裁判法院法官前。[64][65]裁判法院會對該案進行首次聆訊,如被告人不認罪而案件需要押後聆訊,裁判官有權發出手令,將被告人還押監獄[66],或批准被告人申請保釋[67]。
如警方認為有繼續調查的必要才能決定是否對案件移送法院起訴,可批准被告保釋,並要求被告定期返回警署,或直接到法庭應訊。[68]
美國為聯邦制國家,對於羈押之規定散見於各州判決及判例中。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了對被告人之人權保障,因此聯邦和各州的羈押程序必須符合憲法上之原則。[72]美國憲法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之權利,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73]刑事被告享有迅速審判之權利等[74]。聯邦法律均規定警察機關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應無延誤地將其帶至 治安法官面前,對逮捕是否有合理進行審查,最長為48小時。[75]由被指控人被捕後涉及羈押期間的延長問題,因此美國法律和判例要求警察在將嫌疑人提交法官面前問題上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在聯邦和大多數州,嫌疑人被捕後如果超過6個小時仍然沒有被提交法官,其供述的自願性就可能受到懷疑。[75]
聯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將傳嫌疑人出庭,即「初次到庭(The first appearance)」。在聽審過程中,法官將告知被告人被起訴的罪名,告知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同時要做出是否將被告人保釋的決定。對於輕罪案件,被告人在法庭上將被要求做出有罪答辯或者無罪答辯;對於重罪案件,初次到庭結束後法官要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安排預審。一般情況下,被告人委託或被指定的辯護律師須參與聽審,警方也有代表出席。雙方可以就是否羈押、應否保釋等問題進行辯論。從以上程序可以看出,司法官在命令羈押之前必須舉行聽審,以便確定是否有條件能夠擔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以及任何其他人和社會的安全。
美國聯邦法律對羈押審程序則定在Bail Reform Act of 1984中,各州法院對是否應羈押被告之要件各有不同之指引,但必須考慮之因素為:
法官若認定被告釋放後會危及他人或社會,必須有「有明確証據足信(clear and compelling evidence)」。[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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