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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佔領,亦稱佔領(Occupation),是指一國的領土的治權在戰爭中暫時轉移到敵軍英語Belligerent的情形。

軍事佔領是一種暫時的管理,在現代國際法下,無論持續多久都不能獲得佔領地的領土主權(參見保持佔有[1]:322[2][3]。歷史上軍事佔領的案例有拿破崙戰爭結束後反法同盟法蘭西第一帝國軍事佔領二戰結束後同盟國納粹德國軍事佔領二戰結束後美國對大日本帝國伊拉克戰爭結束後伊拉克等國的軍事佔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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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論

當人們聽到「佔領」[a],或者確切地說是「軍事佔領」,在誤解或片面理解的情況下經常產生一些不好的聯想,例如和「侵略」、「奴役」等負面行為聯繫在一起。誠然,在國家主權理論產生之前,國家被認為是封建君主的私有財產,國家領土可以作為禮物隨時贈予他人,也可以任意買賣和分割,因此當時有一條通則認為:「只要通過佔領就立即導致主權的變更」。[4]

但自從1648年西伐利亞和會之後,國家主權原則開始確立,領土作為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完整性不可侵犯,藉由戰爭手段佔領他國領土進而予以吞併的行為不再得到國際法的認可。於是軍事佔領逐漸成為一種臨時性行為,而並不導致被佔領土主權的轉移。一個國家即使全部領土都被敵人佔領,其作為一個法律實體也依然存在。概括地說,被佔領土的政治地位不會因為軍事佔領而發生改變。[4]

此外,戰爭法的形成和發展也對軍事佔領產生了莫大影響[4]。從前,交戰國佔領的敵國領土在各方面都被看作該交戰國的財產,因此該交戰國對該地區及其居民可以為所欲為。它可以任意破壞該地區,沒收該地區的一切公私財產,殺害居民,或擄走他們,或強迫他們宣誓效忠,在它的軍隊中服務,向他們的合法君主作戰,甚至在戰爭勝負未分和佔領尚未確定之前,它就可以處份佔領的領土、將該領土割讓給第三國。這在當時是無可置疑的[1]:320–321。在歐洲三十年戰爭期間,開始出現對戰爭加以限制的主張,因為如果沒有任何限制,戰爭很容易演變成毀滅性的暴行。之所以出現這種主張,是因為人們逐漸認識到,戰爭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種實現政治目的或政策的手段。既然如此,只要能實現預期目的,就沒有必要給敵國的個人或財產帶來額外的痛苦或損害,因此必須對作戰的方法和手段有所限制。在這種理念下,取得敵國領土實際控制權的佔領國不再是征服者或奴役者,而是被視為該領土在佔領期間的臨時管理者,它有責任恢復和保證被佔領土的安全和秩序以及保證被佔領土內居民生活的必要條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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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佔領與戰爭法

有關軍事佔領概念的界定主要規定在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和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中。[5]

長期以來,為給予在敵方軍事佔領之下的人民以某些保護,戰爭法中與敵對方佔領的習慣法中有着相應內容。下面列出的是1907年的《海牙公約》規定以及補充的相關條文。特別是1907年10月18日發佈的「陸上戰爭的法律以及慣例」(《海牙公約》第四章)的「第三節敵對國領土上的軍事當局」。[6]這一節中的前兩條規定:

第42條[7]
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被視為被佔領的領土。
佔領只適用於該當局建立並行使其權力的地域。
第43條[8]
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後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1949年這些法律中有關佔領敵國領土的部分通過繼承日內瓦第四公約(GCIV)而得到擴充。日內瓦第四公約中大部分與佔領區的受保護人員有關,第三編佔領地這一節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專門規定。

第六條限定了日內瓦第四公約大部分所適用的時間範圍:

本公約應於第二條所述之任何衝突或佔領開始時適用。
在衝突各方之領土內,本公約之適用,於軍事行動全面結束時應即停止。
本公約在佔領地內之適用,於軍事行動全面結束後一年應即停止;惟佔領國於佔領期間在該國於佔領地內行使政府職權之限度內,應受本公約下列各條規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條。

日內瓦第四公約強調了國際法中的一個重要改變。《聯合國憲章》(1945年6月26日)禁止了侵略戰爭(參見條目1.1、2.3、2.4),日內瓦第四公約第四十七條,即第三編佔領地的第一段,以下列條文限定了能夠通過戰爭獲得的領土:

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四十九條禁止了強制大規模人口遷出或遷入佔領國之領土:

凡自佔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佔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佔領或未被佔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佔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佔領之領土。

第一附加議定書(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附加議定書以及與國際武裝衝突之難民保護相關部分」對軍事佔領有着附加條款,但是包括美國在內的很多國家並未簽署這一附加議定書。

在因戰爭結果而造成的領土割讓情況下,在和平協定中「接收國」的規定僅僅意味着主權未定國家由國際社會授權在其領土上建立一個文官政府。主要佔領軍的軍事政府直至被合法的取代之前,將適時地持續存在到在和平協定開始發生效力之前。

威廉·E·伯克海姆在《軍事政府與軍事法》1914年第三版中談到,「軍事政府在被合法的取代之前持續存在」是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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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佔領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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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軍事佔領區

在大多數戰爭中都有一些領土置於敵軍控制之下。軍事佔領大多在敵對狀態終止時同時解除。在某些情況下,佔領區被歸還,而在其他情況下仍在佔領國實際控制之下但通常都不是軍事佔領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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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議的佔領

以下為一些被認為是軍事佔領的例子,但是這種狀態被某一方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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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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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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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參考文獻

信息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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