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防禦(英語:Insanity defense)是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精神障礙作為辯護理由。因為被告進行被指控的犯罪活動時精神障礙,他們不應該因觸犯法律而承擔相關的司法責任

有人聲稱因精神障礙而免於或減少刑事處罰至少可追溯到漢謨拉比法典。從不同視角看精神障礙辯護都有其可取之處:一些人認為它是狀態辯護,一些人認為它與缺少蓄意相關,還有些人認為它不過就是一個藉口。這裏涉及到的精神障礙有不同的法學定義但非醫學術語:譬如有南頓規則英語M'Naghten Rules[1]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將被告的責任能力瑕疵區分為「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的法律效果是「不罰」,學理上稱為「無責任能力」;精神耗弱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限制責任能力」。

但從2006年7月1日起,將心神喪失改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將精神耗弱改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2]

澳大利亞

根據澳洲最高法院判例 Mizzi v The Queen [1960] HCA 77; (1960) 105 CLR 659 ,在刑案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問題,須按照可能性平衡原則判定。[3]

按照澳洲法例,要是以精神疾病作為抗辯理由的話,須清楚證明被告在犯罪行為當下,是由於受其精神疾病病況所影響而失去理智,以致於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或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屬於罪惡。其中,無法辨識自己行為屬於罪惡的概念,是指有理智的人所持有一般辨識罪惡的標準,而非指被告是否能明白自己的行為是違法。換言之,被告有可能在犯案時是明知自己在犯法,但卻無分辨識自己的作為屬於罪惡。[3]

註腳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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