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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体论意义上的“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方法论意义上的“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法律社會學(Sociology of law),亦稱法社會學或社會法學,從字面上可以作兩種解釋,即本體論意義上的「研究法律與社會的關係」以及方法論意義上的「用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法律」。
法律社會學是社會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誕生於19世紀的「社會學帝國主義」時期。由於法律本身便是一種重要的社會現象,因此當時主要的社會學家(即「古典社會學家」)都對法律有所研究,如馬克斯·韋伯、卡爾·馬克思、涂爾幹、托克維爾等,此即法律社會學之濫觴。
進入二十世紀,法律社會學研究表現出兩種不同的進路,即經驗主義與規範主義。前者強調經驗研究、實例考察、對法律行為進行預測、以及嚴格的價值中立;後者則強調規範分析、制度分析以及價值判斷。法律經驗主義經常被人誤解成實證主義,亦即只有引用數據等量化科學統計方法的素材進行研究才屬於法律經驗主義的範疇。然而研究人們生活經驗的方法其實十分多樣,民族誌、口述歷史等方法亦是研究社會生活實況的重要路徑。[1]是故,經驗研究明顯不等同於相信唯有科學研究方法才能得出正確知識的實證主義。而經驗主義與規範主義的分歧源自於於二十世紀的法律社會學研究者部分是社會學家、部分是法學家,給研究帶來了不同的思維模式。但這並不表示社會學家一定堅持經驗主義或者法學家一定堅持規範主義:以美國為例,威斯康星學派以法律科班出身的為主,但注重經驗主義,如哈里·波爾、勞倫斯·弗里德曼等;加州伯克利學派以純粹的社會學家為主,但注重規範主義,如菲利普·塞爾茲尼克、諾內特等。法律經驗主義的研究近年來在美國逐漸受到更大的重視,例如學者 Theodore Eisenberg 在著作中指出法實證的學術研究與研討活動均較之前增加[2],學者 Michael Heise則點出歸納生活經驗並研究對於司法判決的形成過程具有影響力。[3]再以台灣法學為例,由於台灣法學受到歐陸法系影響較深,使得台灣法律的研究理路與方向較為偏重規範主義,法學教育長年以來亦較為強調法釋義學,因而也出現呼籲應強化研究法學經驗主義的呼聲。[1][4]
二十世紀法律社會學的另一特徵是歐陸學派與英美學派的區別。由於歐陸法系(大陸法系、羅馬法系、民法法系)與英美法系(普通法系、海洋法系)有巨大的差異(這種差異包括法律形式和法律文化),因此造成了兩者在法律社會學研究中的不同;另外,以德國為代表的歐陸學術長於抽象思辯和宏大理論的建構,而以美國為代表的英美學術則強調實用主義和對具體事物的分析,也是造成這種差異的原因。
法律社會學與主流的法學之間有着巨大的鴻溝:主流的法學以規範分析法學為基礎,具有自己的方法論和研究對象;尤其是由社會學進入法律社會學的研究者,與通常所說的法學家往往是涇渭分明的。但是二十世紀的社會學家本身也是很複雜的,如德國學者哈貝馬斯就既是一個社會學家,也是一個哲學家;其代表作《在事實與規範之間(Faktzität und Geltung)》同樣既可稱為法哲學著作,也可稱為法社會學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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