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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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選舉(英語:Universal suffrage,Universal adult suffrage,General suffrage,或Common suffrage),又稱普遍選舉權、普選、普及選舉、普通選舉,在民主政體中,將選舉權延伸至任何一個成年公民,稱為普遍選舉,但是這個權利通常不包括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士,以及未擁有國籍的非公民與特定人士。擁有普選權,也代表,在這個國家中,無論性別、年齡、種族、信仰、社會狀況,只要是成年公民,都有選舉投票。
不同國家在投票權利的具體細節上有所不同,但最低年齡限制一般都在18-25歲之間,而且精神無行為能力之人、部分罪犯以及觸犯過一些選舉機制的人一般都不享有投票權利。[1]
歷史上最早的一批民主國家裏,政府會將投票權限定給擁有一定財產和財富的人口,而這往往導致只有少數的男性公民才有投票權;在某些司法體系中,投票權的享有還附加了額外的條件,比如要求投票者有特定的宗教信仰。而在所有的現代民主國家中,擁有投票權的人口都隨時間在不斷增長。在19世紀的歐洲和北美洲,很多地區還爆發了大規模爭取普選權的運動。
在美國,普選一般指的是在1960年代確立的「一人一票」的選舉制度,當時第14任美國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主政下的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了一系列裏程碑式的判決(從1962年的貝克訴卡爾案(英語:Baker v. Carr)開始),確立了一人一票制。[2][3][4]此後,美國國會以及沃倫法院通過《1964年民權法案》、《選舉法案 (1965年)》以及最高法院判決,保障並擴增了全美公民的選舉權,尤其是非裔美國人。[5][6]此外,美國的普選還與美國婦女選舉權運動有關,該運動起源於19世紀末,並於1920年到達頂點——當年美國憲法第十九修正案通過、給予並保障了女性的投票權。